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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7.13. 府訴二字第1040908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433120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長宏動物醫院負責人兼管制藥品管理人,該動物醫院領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起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前管制藥
    品管理局)ABB103000002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原處分機關於104年3月23日至本市中山區○○
    路○○號○○樓該動物醫院實施現場稽查時,發現該動物醫院持有之管制藥品「樂平片(內
    衛藥製字第010468號)」管制藥品簿冊僅登載至104年3月6日,且實際結存量為243錠,與管
    制藥品簿冊登載之結存量 273錠不符;「"派頓"頓痛特膠囊50公絲(鹽酸妥美度),衛署藥
    製字第041557號」管制藥品簿冊僅登載至104年 1月21日,實際結存量為111錠,與管制藥品
    簿冊登載之結存量98錠不符,顯未於管制藥品簿冊詳實登載每日之收支及結存情形。經原處
    分機關於104年3月26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 104年4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3120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4月2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28條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
      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局申報。」第39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
      機構及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品
      品項分別登載下列事項:一、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最小單
      位及製造廠名稱。二、收入及支出資料,包括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及下列事
      項:(一)收入原因為購買或受讓者,並應登載藥品批號、來源之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其
      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二)收入原因為查獲減損之管制藥品者,並應載明減損管制藥
      品查獲證明文號。(三)支出原因為銷燬或減損者,並應載明藥品銷燬或減損證明文號
      。(四)支出原因為退貨或轉讓者,並應載明支出對象之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其管制藥品
      登記證字號。(五)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者,並應逐日詳實
      登載病人姓名(或病歷號碼、飼主姓名)及其領用數量。(六)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
      第四級管制藥品者,並應逐日詳實登載總使用量。(七)支出原因為研究、試驗者,並
      應登載研究試驗計畫名稱與其核准文號及使用者姓名。三、結存數量。」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
      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未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
      │           │支、銷燬、減損及結存等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39條第1項、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
      │           │處以上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1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管制藥品確實使用於動物治療工作,雖未詳實登載於專用簿冊
      ,惟均詳實登載於各患畜病歷,可供核對,訴願人並無違反規定之情事及故意;又訴願
      人為初犯,且主動提出改善計畫並確實實施,請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65條規定,改
      以勸告、輔導等方式為之,或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將罰鍰減輕為3萬元,並分3期繳納
      罰鍰。
    三、查系爭動物醫院領有前管制藥品管理局ABB103000002號管制藥品登記證,訴願人為該動
      物醫院負責人兼管制藥品管理人,其未依規定於設置之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
      支及結存情形,有原處分機關查詢管制藥品登記證現況明細、104年3月23日管制藥品實
      地稽核現場紀錄表、104年3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系爭管制藥品許可證查詢
      畫面列印、訴願人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管制藥品雖未登載於專用簿冊,惟均詳實登載於各患畜病歷,訴願人
      並無違反規定之情事及故意,請改以勸告、輔導等方式或減輕罰鍰云云。按領有管制藥
      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
      存情形,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條例第39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於業務處所得管
      理管制藥品之來源與去向,並課予行為人每日清查結存之義務。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5條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品品項分別登載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
      字號、級別、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及其他法定應登
      載事項。查本案系爭動物醫院持有之管制藥品「樂平片(內衛藥製字第010468號)」管
      制藥品簿冊僅登載至 104年3月6日,且實際結存量為 243錠,與管制藥品簿冊登載之結
      存量 273錠不符;「"派頓"頓痛特膠囊50公絲(鹽酸妥美度),衛署藥製字第041557號
      」管制藥品簿冊僅登載至 104年1月21日,實際結存量為111錠,與管制藥品簿冊登載之
      結存量98錠不符,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既未依規定於設置之簿冊詳實登載上
      開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及結存情形,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既從事獸畜醫
      療業務,且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自應對管制藥品相關規定主動瞭解遵循;是訴願人縱
      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即應受罰,尚難以系爭管制藥品登載於患畜病歷可供查核
      ,其非屬故意,及原處分機關應改以勸導等為由,冀邀免責。又依法務部94年11月30日
      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意旨,關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係在規範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罰則時應審酌
      因素之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裁罰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則依據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自無再予依行政罰法第18條
      第 1項規定酌情減輕之餘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
      張分期繳納罰鍰一節,查原處分機關訂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
      納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處理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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