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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09. 府訴二字第1040909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4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3691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經民眾檢舉於○○○網路平台刊
登醫療廣告,分別登載「7 月23日......○○!!!『○○』......加贈緊妍嫩白面膜乙組
......」、「6 月25日......○○......來店諮詢......粉絲團打卡留言88折......」等詞
句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2 則。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13日訪談訴願
人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 2則廣告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
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36916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違規廣告共2則,第 1則罰5萬元,每增加1則加
罰1萬元,共計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5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5月12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
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
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
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
117 號函釋:「......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
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
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
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
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
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 1
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 │。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診所係由○○○投資聘請訴願人合作開設,診所之營運等皆由
○○○及其特助○○○等處理,訴願人僅負責醫療看診工作,就刊登系爭違規廣告訴願
人完全不知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路平台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以前
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系爭 2則醫療廣告列印畫面及原處分
機關 103年11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診所係由○○○投資聘請訴願人合作開設,診所之營運等皆由○○○
及其特助○○○等處理,訴願人僅負責醫療看診工作,就刊登系爭違規廣告訴願人完全
不知情,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且前衛生署亦以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
47號公告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查本件系爭診所經民
眾檢舉於網路平台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依前揭前衛生署84年11月 7日衛署醫字
第84070117號函釋,系爭診所於網站首頁刊登診所名稱、地址,且廣告網頁亦載有「加
贈緊妍嫩白面膜乙組」、「粉絲團打卡留言88折」等詞句,是可認定其以優惠方案為宣
傳,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實已達為系爭診所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
之目的,並該當上開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復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為醫療法第18條所明定。查訴願人既為
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即負有督導責任,此項法定責任,自不因其與他
人另訂有「醫師合作合約書」而得免除;是訴願人既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自難以其對
系爭違規廣告之刊登完全不知情而邀免其依法所應負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6萬元(違規廣告共2則,第1則罰5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1萬
元,共計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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