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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23. 府訴二字第1040909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3146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
年 3月16日在本市文山區○○街○○號○○樓○○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景文分公司查獲系爭化
粧品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4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處理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4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314
6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於104年 6月30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
回收改正。該裁處書於104年5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6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
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
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
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
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
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
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
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
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外包裝│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 │備 註 │
│ │ │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如說明七 │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
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
於容器上。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
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
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
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
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
(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六、全成分標示,依本署90年11月 5日衛署藥
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辦理,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中華藥典或 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s(INCI) 等相關典籍,以中文或英文標示之......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
│ │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
│ │ 銷燬之……。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化粧品原始容器上中文標籤已標示「主成分」及內容,亦有漢
字「全成分」下以日文標示成分,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忽,導致中文標籤遮住全成分之日
文標示,並非如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所述未標示全成分,訴願人會依原處分機關之行政
指導,另以中文翻譯全成分標示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化粧品,有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標示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採
證照片、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16日檢查現場紀錄表及104年4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游雅涵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原始容器上中文標籤已標示「主成分」及內容,亦有漢字「全
成分」下以日文標示成分,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忽,導致中文標籤遮住該日文之全成分標
示,並非如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所述未標示全成分,訴願人會依原處分機關之行政指導
,另以中文翻譯全成分標示改善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
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所明定。前衛生署並以9
5 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顯
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該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依卷附系爭化粧品採證照片
影本顯示,其外包裝所貼之中文標籤雖標示主要成分,惟未標示全成分,另該中文標籤
遮住其下日文標示之全成分,況且該日文標示之全成分亦與前衛生署公告應以中文或英
文標示之規定不符。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尚難以將依原處分機關之行政
指導進行改善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於104年 6
月30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回收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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