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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7.23. 府訴二字第1040909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5月19日北市衛健字第10452858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街○○段○○號 4樓○○協會係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下稱系爭場所
    ),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於民國(下同) 104年3月22日凌晨1時20分許至系
    爭場所實施臨檢,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吸菸,乃當場拍照取證並製作臨檢紀錄表,案經本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 104年5月13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4315208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以104年5月19日北市衛健字第10452858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5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6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歌劇院、電影院
      、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第31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於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吸菸│
      │           │。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                  │
      │           │第3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00元至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臨檢當日只是到系爭場所找朋友,並無吸菸,以為只是單
      純臨檢,拿出身分證給員警登記並簽名,就裁罰訴願人吸菸,自難甘服,請員警提出證
      明。且訴願人無工作能力,積欠房租尚未繳納,吃飯都成問題,如何繳納上開罰鍰。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吸菸之事實,有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臨
      檢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臨檢當日只是到系爭場所找朋友,並無吸菸,以為只是單純臨檢,拿
      出身分證給員警登記並簽名,就裁罰訴願人吸菸,自難甘服,請員警提出證明;且訴願
      人無工作能力,積欠房租尚未繳納,吃飯都成問題,如何繳納上開罰鍰云云。按菸害防
      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
      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係全面禁止吸菸場所,違反者,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處罰。
      查本件系爭場所,如事實欄所述,係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
      ,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實施臨檢時發現訴願人於系
      爭場所吸菸,有臨檢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依
      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參考原處分機
      關所訂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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