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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8.06. 府訴二字第1040910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434546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下稱系爭化粧品),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及宜蘭縣政府衛
    生局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 3月13日及3月24日在各該轄內「○○股份有限公司○○分公
    司」(桃園市桃園區○○路○○號)及「○○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宜蘭縣羅東
    鎮大新里○○路○○、○○號)查獲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地址,因訴願人營業地
    址在本市,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4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374
    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4年4月20日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地址,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
    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4
    年5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4546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訴
    願人於104年 7月15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回收改正。該裁處書於104年 5月1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4年6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 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
      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
      、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
      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
      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
      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7年 5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
      1871號公告:「主旨:公告製造或輸入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一般化粧品)
      中眼線及睫毛膏類產品,得免予申請備查......自即日起實施。......說明:一、有關
      製造或輸入一般化粧品,除眼線及睫毛膏類仍應申請備查外,其餘之一般化粧品均免予
      申請備查,業經本署於84年5月3日以衛署藥字第84024111號公告實施在案。二、免予申
      請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違者以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論處......。」
      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
      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外包裝│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            │備    註 │
      │  │            │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如說明七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
       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
       於容器上。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
       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
       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
       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
       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
      │           │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
      │           │燬之……。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標示不全乃係因設計檔案於傳輸過程中發生格式
      錯亂,委外廠商逕為修正,致訴願人在第一時間未能發現內容有缺漏,經原處分機關告
      知後,虛心接受指正並願立即改善相關錯誤,請撤銷罰鍰。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地址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化粧品外
      包裝照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13日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24日化粧品檢
      查現場紀錄表、訴願人104年4月20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標示不全乃係因設計檔案於傳輸過程中發生格式錯亂,
      委外廠商逕為修正,致訴願人在第一時間未能發現內容有缺漏,經原處分機關告知後,
      虛心接受指正並願立即改善相關錯誤,請撤銷罰鍰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
      ,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
      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
      定。前衛生署並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
      或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該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訴願人販
      售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地址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訴願人既係從事銷售
      化粧品業務,對於前揭規定化粧品包裝等應刊載或標示之事項自應注意,以確保使用系
      爭化粧品之消費者權益,其未依規定標示製造廠地址,難謂無過失,依法即應受罰。訴
      願主張,尚難執為免除其責任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於104年 7月15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回收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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