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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8.05. 府訴二字第1040910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36
    88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醫事檢驗師,執業登錄於本市中山區○○檢驗所,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30日離
    職,依法應於103年10月30日前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備查,惟迄至103年10月
    31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備查。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以104年5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36883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4年5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10條第1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
      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5                       │
      ├───────────┼───────────────────────┤
      │違反事實       │醫事檢驗師停業或歇業時,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
      │           │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                  │
      │           │第37條第1項、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經處罰│
      │           │及令限期改善 3次仍未遵循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
      │           │停業處分。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六)醫事檢驗師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03年9月30日仍在職,至103年10月1日始離職,訴願人103
      年10月31日所填寫陳述意見書上登載之9月30日離職,係當時稽查站之替代役要求填寫9
      月30日,不同意訴願人填寫10月1日;訴願人因脊椎受傷疼痛難耐且行動不便,於103年
      10月間一直奔波於醫院檢查治療,疏於儘早辦理歇業手續,請體諒理解實情,准予免罰
      。
    三、查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檢驗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103年9月30日離職,本應於
      103年10月30日前辦理歇業備查,惟遲至103年10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歇業備查。
      其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103年10月31日陳述意見書
      、○○檢驗所開立之訴願人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03年9月30日)及衛生福利部醫事
      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有關訴願人查詢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03年9月30日仍在職,至103年10月1日始離職,訴願人103年10月31日
      所填寫陳述意見書上登載之9月30日離職,係當時稽查站之替代役要求填寫9月30日,不
      同意訴願人填寫10月 1日;訴願人因脊椎受傷疼痛難耐且行動不便,於 103年10月間一
      直奔波於醫院檢查治療,疏於儘早辦理歇業手續,請體諒理解實情,准予免罰云云。按
      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反......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查訴願人既為醫事檢驗師,對醫事
      檢驗執業之相關規定,乃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惟訴願人離職
      未於期限內辦理歇業備查,自難謂無過失。訴願人雖主張其103年9月30日仍在職,至10
      3年10月1日始離職,卻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供核,況依卷附建生醫事檢驗所開立之訴
      願人離職證明書所載,訴願人離職日期確為103年9月30日,則訴願人僅空言主張其係被
      迫於陳述意見書上登載103年9月30日離職,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其因
      受傷行動不便,忙於就醫而疏於儘早辦理歇業手續,請准予免罰乙節,雖其情可憫,惟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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