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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06. 府訴二字第1040910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5241620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同時具中西醫資格,僅於本市○○診所以中醫師資格登記執業,未以西醫師資格申請
執業登記。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0日派員於站前○○診所查
驗病歷,發現104年4月3日病患○○○及○○○之2份病歷表上有訴願人之簽名。案經原處分
機關於104年4月24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於他醫療機構執
行業務,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 104年5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104524162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5月 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
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
,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具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多
重醫事人員資格者(以下稱多重醫事資格者)執業,應擇一資格辦理執業登記。」第 3
條第 1項規定:「多重醫事資格者依前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在
同一執業處所執行其他醫事資格之業務。」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2 │醫師未向執業所在│第8條第1│處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1.第1次處2萬元│
│ │地直轄市、縣 (市│項、第 2│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 至 6萬元罰鍰│
│ │) 主管機關申請執│項、第27│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 ,並令限期改│
│ │業登記,領有執業│條 │罰。 │ 善;屆期未改│
│ │執照,即執業。 │ │ │ 善者,按次連│
│ │ │ │ │ 續處罰……。│
├──┼────────┼────┼───────────┼───────┤
│ 3 │醫師執業,除急救│第8條之2│處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1.第1次處2萬元│
│ │、醫療機構間之會│、第27條│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 至 6萬元罰鍰│
│ │診、支援、應邀出│ │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 ,並令限期改│
│ │診或經事先報准之│ │罰。 │ 善;屆期未改│
│ │情形外,在所在地│ │ │ 善者,按次連│
│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 │ 續處罰……。│
│ │以外之處所為之。│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關於具多重醫
事人員資格僅得擇一資格登記,且在同一執業處所執行其他醫事資格業務之規定,係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監察院98年之糾正文意旨有違;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4條關於
醫師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之規定係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711 號解釋意旨;另原處分未具體列明處分之理由及涵攝過程,亦屬理由不備及未適用
法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登記執業於本市○○診所之中醫師,未經核准而於104年 4月3日至站前○○
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有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4月10日查驗之○○○及○○○2位病患104
年4月3日病歷表及對訴願人所作104年4月24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以
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西醫師執業執照,而於所登記之中醫師執業處所外執行西醫
醫療業務,認定其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7條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
鍰,固非無見。
四、惟按醫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
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
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
准者,不在此限。」上述 2條文分別以「醫師未申請執業登記」及「不具但書例外情形
至登記執業之醫療處所外執行業務」為要件。而查訴願人於104年 4月3日未經原處分機
關核准,於其所登記之執業醫療機構處所外執行醫療業務,有當日之○○○及○○○ 2
位病患病歷表及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24日訪談訴願人所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可稽,應
認其違規事實明確。然訴願人上述行為究係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項或第8條之2規定,似
非無疑。又依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及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4條等規定,具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僅能登記一處醫療執業機構,則原處分以醫師法第8
條第 1項規定作為裁罰之依據是否妥當?具多重醫事人員資格之訴願人依上開規定有無
可能符合原處分之要求?不無疑義。因事涉法律適用之正確性,尚有釐清之必要,宜由
原處分機關儘速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疑後據以處分。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
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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