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08.06. 府訴二字第1040910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新加坡籍)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3161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9日報運進口食品原料「○○」1 批(報單號碼:AW/03/35
    00/0328,下稱系爭食品添加物),原申報第22項 Glycerine Wilton食用甘油24pcs(59ml/
    pc)貨品分類號列 1520.00.00.00-9,行為時之輸入規定欄位空白;惟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下稱基隆關)審核,發現案內產品成分為100%食用甘油,屬食品添加物,依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始得輸入,乃以 1
    04年2月2日基普五字第1041002970號函移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辦理
    ,該署復以 104年2月16日FDA北字第1048000234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
    於104年3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輸入系爭食品
    添加物未辦理查驗登記,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規定
    ,以104年4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3161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鍰,並命訴願人應於104年4月30日前完成回收。該裁處書於104年4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4年5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1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第47條第 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
      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
      申請重新登錄:......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
      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
      處分:......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
      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
      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1                      │
      ├───────────┼───────────────────────┤
      │違反事實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           │、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
      │           │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
      │           │記並發給許可文件;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未事先向│
      │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
      ├───────────┼───────────────────────┤
      │法規依據       │第21條第1項                  │
      │           │第47條第7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為外國公司,對於本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較不熟悉並
      無從知悉進口食品添加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規定為102年5月31日修正而全文增列之法律,惟此乃訴願人公司
      設立法人後而增列之更加嚴格之法令,即使訴願人公司於設立法人前對於臺灣相關法令
      深入調查仍不可得知關於食品添加物中單方食品須申請查驗登記。
    三、查訴願人輸入系爭食品添加物,未辦理查驗登記,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1條第1
      項規定,有基隆關 104年2月2日基普五字第1041002970號函、食藥署104年 2月16日FDA
      北字第1048000234號函、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
      錄表及食藥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資料查詢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公司為外國公司,對於本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較不熟悉並無從知悉進
      口食品添加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21條規定為102年5月31日修正而全文增列之法律,乃該公司設立法人後而增列之
      更加嚴格之法令,即使其於設立法人前對於臺灣相關法令深入調查仍不可得知關於食品
      添加物中單方食品須申請查驗登記云云。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
      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違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
      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
      條第1項及第47條第7款所明定。復查甘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添加物,其輸入
      自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
      件,始得為之。查本案訴願人未依規定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核准,於 103
      年 10月9日輸入系爭食品添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3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胡
      明媚,經其坦承上揭違法情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附卷,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
      其為外國公司,不知我國法令,並以相關法律條文為其成立後增訂置辯,惟查訴願人縱
      係外國公司,其既依公司法規定,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營業,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
      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我國公司同,即應遵守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
      令規定,不得以不知法令邀免其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命於104年4月30日前完成回收,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