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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8.27. 府訴二字第1040911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416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本市○○診所,擔任護士,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日離職,惟未依
    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報請異動備查,遲至104年3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備查,並
    於同日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規定,以104年 6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4167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6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
      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1條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9條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
      │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
      │法條依據       │第11條第1項                  │
      │           │第39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3年11月1日離職時,診所並未告知須辦理歇業手續,期
      間亦未接獲任何要求補辦之通知,至104年3月始因健保卡無法使用而補辦相關手續。訴
      願人現無業在家待產,請通融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護理人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103年11月1日離職,惟遲至104年3月30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
      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規定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執業登記動態戳章及臺北市
      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離職時應辦理相關手續,原任職診所亦未主動告知,其目前無業在
      家待產,請通融免予處罰云云。按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為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103
      年11月 1日離職,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即103年12月1日前)報請原發執業執照
      機關備查,惟訴願人遲至104年3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依法即應受罰。
      又查醫事人員專業法規之制定係為醫事專業人員之管理、保障醫事專業人員之權益及病
      患就醫之安全。訴願人乃醫事專業人員,自應依法主動辦理異動手續,尚不得以不知法
      令規定及未獲原任職診所或主管機關主動通知為由冀邀免責。本件訴願人既未於離職之
      日起30日內辦理異動備查,則原處分機關審酌法律規範及違規情節,依法處最低額度罰
      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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