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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21. 府訴二字第1040911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23
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於嘉義縣)因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觸犯刑法221條第1項之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10月19日98年度上更(一)字第5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
,並經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18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嗣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下稱臺北監獄)以103年10月17日北監調字第10324007390號函,載明訴願人預估期滿出
監日期,並檢送其相關處遇資料移請嘉義縣社會局辦理。訴願人以身體不適為由,向嘉義縣
衛生局申請協助安排至本市執行性侵害身心輔導教育計畫,該局乃以104年1月26日嘉衛醫字
第1040002393號函,移請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防治中心)安排辦理初階
團體輔導教育課程,防治中心復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2月10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 1043166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4年3月11日起,逕赴本市○○醫院○○院區
(下稱○○院區)進行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經原處分機關性侵害(犯罪)加害
人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會議 104年5月25日召開之104年度第 5次會議,決議訴願人續
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3項內容。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6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 104352365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應於104年6月25日起,逕赴○○院區補足
缺課次數及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於104年6月1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 ......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3條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0條第1項、第5
項及第 7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
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第
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
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
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或人員(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或人
員),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前項評估小組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組長擔任召集人,並遴聘至少五人
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
官及專家學者等組成。」第 6條第 2項規定:「監獄、軍事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
二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將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與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連同判決書、前科紀錄、直接間接調查表、個案入監所之
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輔導紀錄及鑑定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第7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二項資
料,應即安排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其出監後一個月內執行。」第 8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
,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
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
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 ......。」第11條第2項規定:「執行機構或人員認有終止或
變更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內容之必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報告,由評估小組進行再犯危險評估及作成處遇建議。」第14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加害人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加害人工作、服役或其他
因素無法繼續時,得視實際情形協調加害人實際住居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
助繼續辦理。」
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9日府社工字第09639628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為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96年
3 月28日修正施行及本府所屬機關組織修編通過,修正下列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本府社會局
、警察局、衛生局......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
..(五)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處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1、4、
5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時走路或久坐都有暈眩感,如再接受下階段身心治療及輔
導,因家人都要上班無法每次都陪同上課,如訴願人自己上課又會擔心上課途中暈倒造
成更大之傷害。訴願人身體不適,出入都要家人照顧,犯案的機率微乎其微。訴願人只
是不善表達,加上頭暈的不適感,故無法專心上課。檢附診斷證明書,請撤銷系爭處分
。
三、查訴願人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經臺北監獄檢送相關處遇資料通知嘉義縣社會局預
估期滿出監日期,案經嘉義縣衛生局移請防治中心安排辦理初階團體輔導教育課程,該
中心復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進行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嗣經評估小組會議104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訴願人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等,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作成系爭處分。有臺北監獄 103年10月17日北監調字第
10324007390號函、嘉義縣衛生局104年 1月26日嘉衛醫字第1040002393號函、原處分機
關104年2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431669200號函、評估小組會議104年度第5次會議紀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身體不適,出入都要家人照顧云云。按觸犯刑法第 221條等各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之人,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加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監獄、
軍事監獄提供之加害人之治療成效報告等相關資料,應即安排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依評估小組作成之
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執行
機構或人員認有終止或變更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內容之必要時,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由評估小組進行再犯危險評估及作成處遇建議,揆諸
前揭規定自明。查訴願人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而受刑事判決,案經臺北監獄通
知嘉義縣社會局訴願人預估期滿出監日期及檢送相關處遇資料,嗣因訴願人向嘉義縣衛
生局申請協助安排至本市執行性侵害身心輔導教育計畫,經轉防治中心後移由原處分機
關處理,並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逕赴松德院區進行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
,已如前述。嗣本案經評估小組會議於104年5月25日召開104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1
)於下一階段處遇深入探討其犯罪動機及歷程。(2)補足本階段缺課次數(1次)。(3)續
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松德院區,每月 2次,至少半年。」原處分機
關依該決議內容作成系爭處分,並無違誤。另經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載以:「......理由
......三、......(二)......訴願人所檢附之資料為104年 1月5日之診斷證明......
請訴願人重新檢附2個月內之診斷證明,並於104年 7月20日前提送原處分機關提報評估
小組再議......。」等語,訴願人如身體確有不適,亦應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所載
,於限期內提送 2個月內之診斷證明,以憑辦理。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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