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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27. 府訴二字第1040911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5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5613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領有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於○○○網站(網址: xxxxx,下稱系爭網
站)刊登販售「○○68g 薄荷」醫療器材(下稱系爭醫療器材),案經民眾於民國(下同)
104年1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104年1月29日
新北衛食字第 1040158547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3月10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以104年5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3195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5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5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56130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訴
願人猶表不服,於104年6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裁處之罰鍰 3萬元,於104年6月17日提出申請復核函
,同時指明「裁處書」為 104年5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5613000號函並附該函影本
。惟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104年7月23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之代表人○○○探究其真意
,係不服該函提起訴願,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
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
製造業者。」第27條第 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
應辦理變更登記。」第9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
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
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
撤銷原處罰;認為無理由者,始得依本法之規定,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受罰人不服前項
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件 │1.經營藥物販賣未申領藥商許可執照……。 │
├───────────┼───────────────────────┤
│法條依據 │第27條第1項…… │
│ │第9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不熟悉法律,完全不知「○○68g 薄荷」為醫療器材,
係因幫朋友代購一份(每份之原包裝有 6條),朋友取走數條後,訴願人才將剩餘刊登
於○○○網站,經本案承辦人告知說明後已立即下架,本件裁罰實屬過當,請撤銷罰鍰
。
四、查訴願人非藥商而在事實欄所述網站販售系爭醫療器材之違規事實,有系爭網站畫面列
印及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不熟悉法律,完全不知「○○68g 薄荷」為醫療器材,係因幫朋友
代購一份(每份之原包裝有 6條),朋友取走數條後,訴願人才將剩餘刊登於○○○網
站,經本案承辦人告知說明後已立即下架,本件裁罰實屬過當,請撤銷罰鍰云云。按藥
事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是未取得藥商許可執照,
而為藥物之販賣,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查本件訴願人從事商品買賣
業務,對於販售商品之屬性及相關法令自應主動瞭解遵循;而系爭網站載有系爭醫療器
材之名稱、價格、線上購買機制、付款方式等,並記錄其尚餘數量為50條,已賣數量為
266 條,其數量並非如訴願人主張係幫朋友代購所剩餘之商品,足證訴願人有於網站大
量販賣系爭醫療器材之行為,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不知
法令為由,而邀免其責。另縱訴願人已立即將商品下架,惟此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尚無
從解免系爭違規行為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原處分停止執行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8月6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 10438306400號函副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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