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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9.16. 府訴二字第1040911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0572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8日查獲○○版(103年9月出刊)刊登化粧品廣
    告,內容刊載:「......美肌前菜-紅魚子緊緻 極粹精華......蘊含冬櫻人蔘,能抗氧化..
    ....讓保養分子迅速被吸收,密集修護老化傷害,解除肌膚乾荒狀態,恢復肌膚自然鎖水功
    能,展現肌膚的健康光澤......抗老更有效......亮眼甜點 -紅魚子緊緻 煥眼露......就
    像餐後的甜點一般,為抗老保養帶來畫龍點睛的效果......專利六胜肽......深層皺
    紋......為○○紅魚子精華帶來的美肌抗老全餐畫下完美的句點......抗老主餐-紅魚子緊
    緻活膚霜 專利......能深入肌膚底層,掃除蠟黃、回亮膚色,搭配專利六胜肽與緊亮複合
    配方,增強臉部肌膚的飽滿與彈力,重現緊亮立體輪廓,速回年輕緊實線條,再現青春光采
    ......。」等文字(下稱第1則廣告);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9月25日查獲○○版 284期(
    103年9月出刊)刊登化粧品廣告,內容刊載:「......富士軟片把鑽研數十年的膠原與抗氧
    化研究成果,創造出宛如相片持久不退色的美麗神話,以具有優異抗老化的蝦紅素作為○○
    的核心成分,搭配其茄紅素共同作用,在肌膚細胞內去除許多活性氧,大幅提升肌膚的抗氧
    化力 ......。」等文字(下稱第2則廣告), 2則廣告疑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其中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第 1則廣告之刊登者設址本市,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
    關查證後,於104年1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據○○○表示此
    2則廣告為訴願人刊登之編輯報導,責任歸屬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第1則廣告與原處分機
    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10308782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廣告內容涉及虛偽誇大;
    而第 2則廣告未依規定事先申請核准即擅自登載;分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
    項及第2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月29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0876300號裁處書處分在案,本件係第2次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5月2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72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2件,第1件處
    罰鍰2萬元,增加1件加罰1萬元,共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 6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4年 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
      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
      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
      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
      不符者。......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                     │
      │           │5.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3年9月所刊登的○○廣告內文,係由產品廠商之代理人
      員所提供經過核准之內容,並非由訴願人編輯人員杜撰之廣告內容。另紅魚子緊緻系列
      廣告內文,係由○○公司的官方網站上提供的產品說明資料,由產品商告知經過核准之
      內容,並非由訴願人編輯人員杜撰之廣告內容。訴願人為善意第三人,原處分機關不應
      於未充分瞭解此事件來龍去脈前,對訴願人裁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雜誌刊登廣告,其中第 1則廣告與原處分
      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10308782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廣告內容涉及虛偽
      誇大;而第 2則廣告未依規定事先申請核准即擅自登載;有104年1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及北市衛粧廣字第10308782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
      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
      核准之證明文件;違反者,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處5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處分機
      關審認第 1則廣告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廣告內容涉及虛偽
      誇大;而第 2則廣告未依規定事先申請核准即擅自登載;分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已如前述。然依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陳○○之調查紀錄表載明:「......問(原處分機關人員,下同):......案內產
      品『○○』是否為貴公司所販售之產品?產品屬性為何?答:非本公司所販售之產品,
      產品屬性為一般化粧品。問:案內產品『○○』廣告是否為貴公司所刊登?責任歸屬?
      答:是本公司所刊登之編輯報導。責任歸屬本公司。......。」等語,本件訴願人自述
      其非為「○○」產品販售者,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主體為「化粧
      品之廠商」,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2則廣告違反該條項之判斷依據為何?又若訴
      願人非為前述所稱之「化粧品之廠商」,而其登載或宣播化粧品廣告之文字、畫面或言
      詞,未於事前申請核准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究係違反何條項規定?此涉及法律適用疑義
      ,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疑後據以處分,以求周延。從而,本案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另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書事實欄所載之第 1則廣告,其內容包含「紅魚子緊緻 極粹精華
      」、「紅魚子緊緻煥眼霜(按:應係『露』)」及「紅魚子緊緻活膚霜」共 3項產品,
      若原處分機關審認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此 3項產品為1品項,亦應載明其判斷依據,以臻明確,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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