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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9.15. 府訴二字第1040912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36932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經民眾檢舉於網站(網址:xxxx
    x......)刊登「......V臉曲線 *臉部雷射雕塑搭 *脂肪下巴雕塑 30000......作用....
    ..不會產生鬆垮垮與凹凸不平的皮膚......」、「......【肉毒桿菌瘦小臉】瘦臉指名度第
    一,肉毒桿菌讓您化身名模 V型臉......【肉毒桿菌】金獎級醫療團隊為您服務......○○
    整形自體脂肪隆乳給您最完美比例......給我○○美胸......」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
    爭廣告),並載有系爭診所名稱、地址及電話。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0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於 104年 6月15日以書面陳述意
    見後,審認系爭廣告涉及強調最高級之敘述性名詞,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未完
    整揭示醫療風險,屬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
    第1項第 1款、第115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4年6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36
    932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 6月2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6條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
      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
      219512號函釋:「主旨:為配合『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容許登載
      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其他不正當方式
      』規定之適用一案......說明:......三、復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之放寬規定,嗣後醫
      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法第86條(
      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二)強調最高級
      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
      、『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
      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六)以文章或類似形
      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
      )之宣傳。......(九)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
      │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一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大都刊載已2年以上,1年來雖分次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指
      稱有民眾檢舉,惟均經原處分機關協助檢視指導確認,現在卻仍遭裁罰,實讓訴願人無
      所適從;相同內容之廣告不應因民眾觀感不同、理解不同而有不同之規範標準。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原
      處分機關104年4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邱○○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業經原處分機關協助檢視指導確認,相同內容之廣告不應因民眾
      觀感不同、理解不同而有不同之規範標準,現在遭原處分機關裁罰,實讓訴願人無所適
      從云云。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
      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
      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於醫療法第86條對醫療廣告之方式設有限制,
      前衛生署並以前揭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說明醫療法第86條第 7
      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概括條款之內涵,包含「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
      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
      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
      』、『最優』、『最大』......等)」、「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禁忌
      症、副作用......等)之宣傳」、「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等違規情形
      。查本件系爭廣告登載:「不會產生鬆垮垮與凹凸不平的皮膚」、「瘦臉指名度第一,
      肉毒桿菌讓您化身名模 V型臉」、「金獎級醫療團隊為您服務」、「給您最完美比例」
      及「給我○○美胸」等詞句,且載明系爭診所名稱、地址及電話等內容,已足使不
      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而達為該診所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目
      的,自屬醫療廣告。次查系爭廣告之內容宣稱「不會產生鬆垮垮與凹凸不平的皮膚」、
      「瘦臉指名度第一」、「金獎級醫療團隊」、「給您最完美比例」及「給我○○美胸」
      等文詞,核已該當前揭前衛生署函釋所指強調最高級等敘述性名詞、未完整揭示醫療風
      險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則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自應受罰。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業經原處分機關協助檢視指導確
      認一節,查原處分機關曾於103年11月27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5293800號函通知訴願
      人,針對系爭診所網站刊登之醫療廣告涉違反醫療相關法規一案,要求訴願人應於文到
      3 日內重新檢視,並將違規內容(包含庫存頁面)全數撤除;尚非確認診所網站刊登之
      醫療廣告內容符合法令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
      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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