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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23. 府訴二字第1040912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4941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進口販售之○○(○○)、法式 ?甲油(○○)、指甲油(○○)等14種化粧品(下
稱系爭化粧品),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市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9日
至○○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新北市永和區○○路○○、○○號)查獲系爭化粧品分別
有如附表所示中文標示不全甚至無中文標示等情事,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新北市衛生
局乃以103年 7月4日北衛食藥字第103122666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
3年8月2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復於103年9月23日至○○股份有限公司
城中分公司(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號、○○號)另查獲系爭化粧品中
之「○○」(2013年12月製造)有如附表所示未標示製造廠地址、容量等情事,經再於 103
年11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以104年 6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4941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共14件,第1次處罰鍰3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共計16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
104年7月15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該裁處書於104年 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
年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化
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
、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
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
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28條規
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
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
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
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外包裝│ │
│ │ 標 示 項 目 │ │備 註 │
│ │ │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如說明七 │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
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
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
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
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四、應刊載標示事
項,其中文字體大小規格如下:……淨重或容量小於(含) 80g/80ml者,不在此限…
…六、全成分標示,依本署90年11月 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辦理,參照化粧
品原料基準、中華藥典或 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s(INCI)等相關
典籍,以中文或英文標示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或標示誇│
│ │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或銷燬之│
│ │ 。 │
│ │…… │
│ │4.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關於系爭化粧品標籤內容,非故意標示不清,收到原處分機
關103年8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5165600號函告知違法時,說明五內容「......應標
示『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以
上誤認為是擇一標示即可,絕不是故意交代不清。在申請公司行號時,並無管道去瞭解
法令規範,也無收到任何相關的通知可學習此方面的事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有如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標示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採證
照片、新北市衛生局103年7月4日北衛食藥字第1031226665號函及所附103年 2月19日檢
查現場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3年9月23日檢查現場紀錄表及分別於103年 8月27日、103
年11月10日訪談訴願人與其受託人邱嫚錞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
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關於系爭化粧品標籤內容,非故意標示不清,收到原處分機關103年8月
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5165600號函告知違法時,誤認「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是擇一標示即可,絕不是故意交代不清;在申請
公司行號時,並無管道去瞭解法令規範,也無收到任何相關的通知可學習此方面的事務
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
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等
,且進口化粧品之仿單應譯為中文,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定。前衛生署並
依該條授權,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
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縱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
記載時,亦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
「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
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該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復按「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化粧品既有
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違規情事,且訴願人既從事於銷售化粧品營利,對於化粧品之標籤
、仿單或包裝應刊載事項等相關規定,自應主動瞭解遵循。是訴願人縱非故意違規,亦
難謂無過失,依法即應受罰,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及裁罰基準,以訴願人係第 1次受裁罰之
最低額3萬元,其餘13品項違規化粧品每一品項加罰1萬元,處訴願人共計16萬元罰鍰,
並命於104年7月15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品名 │違規情事 │備註 │
├────────┼──────────────┼────────────┤
│○○ │中文標示不全(無製造廠地址、│新北市衛生局編號:165。 │
│ │進口商名稱及地址、用途、用法│容量12ml。 │
│ │、批號或出廠日期、全成分) │ │
├────────┼──────────────┼────────────┤
│○○ │無中文標示 │新北市衛生局編號:163。 │
│ │ │容量12ml。 │
├────────┼──────────────┼────────────┤
│○○ │無中文標示 │新北市衛生局編號:151。 │
│ │ │容量12ml。 │
├────────┼──────────────┼────────────┤
│○○ │無中文標示 │新北市衛生局編號:164。 │
│ │ │容量12ml。 │
├────────┼──────────────┼────────────┤
│○○ │中文標示不全(無進口商名稱及│新北市衛生局編號:147。 │
│ │地址、用途、用法、批號或出廠│容量5.5ml。 │
│ │日期、全成分) │ │
├────────┼──────────────┼────────────┤
│○○ │中文標示不全(無進口商名稱及│新北市衛生局編號:148。 │
│ │地址、用途、用法、批號或出廠│容量5.5ml。 │
│ │日期、全成分) │ │
├────────┼──────────────┼────────────┤
│○○ │中文標示不全(無進口商名稱及│新北市衛生局編號:149。 │
│ │地址、用途、用法、批號或出廠│容量5.5ml。 │
│ │日期、全成分) │ │
├────────┼──────────────┼────────────┤
│○○ │中文標示不全(無進口商名稱及│新北市衛生局編號:150。 │
│ │地址、用途、用法、批號或出廠│容量5.5ml。 │
│ │日期、全成分) │ │
├────────┼──────────────┼────────────┤
│○○ │無中文標示 │新北市衛生局編號:153。 │
│ │ │容量不明。 │
├────────┼──────────────┼────────────┤
│○○ │無中文標示 │新北市衛生局編號:157。 │
│ │ │容量不明。 │
├────────┼──────────────┼────────────┤
│○○ │無中文標示 │新北市衛生局編號:154。 │
│ │ │容量不明。 │
├────────┼──────────────┼────────────┤
│○○ │無中文標示 │新北市衛生局編號:152。 │
│ │ │容量不明。 │
├────────┼──────────────┼────────────┤
│○○ │無中文標示 │新北市衛生局編號:155。 │
│ │ │容量不明。 │
├────────┼──────────────┼────────────┤
│○○ │外包裝全成分標示不全,且未標│新北市衛生局編號:156。 │
│ │示製造廠地址、容量 │容量不明。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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