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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25. 府訴二字第1040912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5021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下同)104年 1月9日於該市塩水區福得里後厝○○號○○商行,查
獲訴願人製造販售之「○○香精浴劑20公克x15包(EXP:2019.01.06)」(下稱系爭商品)
,其標示涉有違反規定情事,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104年4月1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
104005904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說明,經訴願人以 104
年5月6日T1040506號函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商品外盒包裝未標示「批號或出廠日期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 5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50210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於104年 7月15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
正。該裁處書於104年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6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
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
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
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
字以中文為主......。」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
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
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外包裝│ │
│ │ 標 示 項 目 │ │備 註 │
│ │ │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如說明七 │
└──┴────────────┴────────────┴──────┘
說明:......二、「▲」記號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
,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
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
│ │……。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
│ │ 銷燬之……。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製售之「○○劑」 20公克x15包組合包裝,共計 5種不同香
味,各香味商品之標示均明顯標示於包裝容器上。原處分機關所指外盒包裝未標示批號
事宜,由於組合包裝商品內容物因香味不同,而有不同的製造批號,若將這些多組不同
批號標示於組合包裝外盒上,消費者非但無法由這群批號瞭解對商品的相關權益訊息,
相對的反而更加混淆。訴願人以「請見內包裝標示」取代「多組批號標示」,並於組合
包裝外盒上明顯標示保存期限與有效日期。訴願人開始銷售組合包裝前以電話詢問衛生
福利部相關人員,以「請見內包裝標示」取代「多組批號標示」獲「應可合乎規定」之
答覆,已函請衛生福利部書面裁示。
三、查訴願人製造販售之系爭商品,外盒包裝未標示「批號或出廠日期」之事實,有系爭商
品相關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外盒上明顯標示保存期限與有效日期;若將多組不同批號標示於組合包裝
外盒上,消費者反而更加混淆,訴願人以「請見內包裝標示」取代「多組批號標示」,
已函請衛生福利部書面裁示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
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
存期限。而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者,有關「批號或出廠日期」、「保存方法及保
存期限」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載明:「..
....理由......三、......外包裝未明確標示『批號或出廠日期』......訴願人表示..
....以『請見內包裝標示』來取代『多組批號標示』等語,惟查......消費者需拆開膠
膜及外盒才得以檢視產品批號,已明顯影響消費者了解產品相關資訊的權益......。」
等語,是系爭商品外盒包裝未標示「批號或出廠日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
人所稱外盒上明顯標示保存期限與有效日期,然其並非「批號或出廠日期」,尚難認定
符合法令規範。又訴願人雖表示已函請衛生福利部書面裁示以「請見內包裝標示」取代
「多組批號標示」一事,然卻未能提出此種標示符合法令規範之文件供核,自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於104
年7月15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自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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