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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9.24. 府訴二字第1040912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2日北市衛健字第10435516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函轉民眾檢舉,訴願人進口之「○○香菸20支(○○
    )」菸品(下稱系爭菸品),其容器上印有「???? ?? & ??? ?????」字樣,中文翻譯略為
    :「晶球內含柔順的咖啡香,還有令人耳目一新的橘子風味」,疑有違反菸害防制法以文字
    進行菸品廣告之情事。嗣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4年4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 10433861
    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收執之次日起14日內繕具書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委託常理法律事務
    所以104年4月30日(104)常字第10004號書面陳述意見表示,系爭菸品容器之韓文字樣,其
    正確中文翻譯為「○○膠囊」,並無民眾檢舉所謂「柔順」、「香」或「耳目一新」之文意
    ,訴願人應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情事。其間,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菸品菸盒標記之韓
    文標語以104年4月24日北市衛健字第10430798800 號函請○○大學韓國語文學系○○○教授
    協助翻譯,經○○大學韓國語文學系以104年 5月12日政韓字第104507003號函檢附上開韓文
    之中文翻譯:「○○膠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進口之系爭菸品,其容器上「???? ?? 
    & ??? ????? 」字樣,除反映菸品客觀特性外,亦有「柔順與清爽的」描述性形容,可激發
    鼓動消費者購買品嚐之慾望,且於展示或消費者取得後,對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亦容易產生
    一定程度之吸引與詢問,足以刺激一般消費者購買之意願,達到廣為招徠銷售之廣告目的,
    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
    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4年 7月2日北市衛健字第104355162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
    年7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3款及第 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菸品容器:
      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
      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
      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
      、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
      物為宣傳。」第26條第 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87號裁定:「......理由......二、......系爭菸品外包
      裝上之文字及圖片等事項,非但可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將使擴散之場所無遠弗
      屆,且係以無關菸品之必要文字與圖片為宣傳廣告與促銷,已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
      願,以達招徠銷售之目的,核屬促銷廣告菸品之行為,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情事......。」
      101年度判字第 443號判決: 「......理由......六、......(一)......法律雖未禁
      止菸品包裝之設計,但若於菸品包裝上印有非屬菸品包裝必要之廣告文字(即除品牌、
      價格及其他依法應記載之事項外之其他文字),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者,將隨其
      四處擴散,而達到宣傳之效果,即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之規範意旨......。」
      前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前國民健康局)99年10月
      5日國健教字第 0990701033號函釋:「......說明......三、......雖然法律並未限制
      菸品包裝之設計,但若該設計之結果,使對該菸品之廣告因消費者之使用而大量散佈,
      而達成宣傳菸品目的,即有違菸害防制法第 9條之違法廣告或促銷之行為;換言之,菸
      品包裝,如印製有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及圖片,仍屬菸品廣告類型之一......。」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以本法第9條各款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者。  │
      ├───────────┼───────────────────────┤
      │法條依據       │第9條                     │
      │           │第26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1.製造或輸入業者:處50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
      │           │ 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500萬元至1,500萬元……。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菸品容器之「???? ?? & ??? ????? 」韓文文字係位於容器內,消費者於購買拆
       封前,無從審視而據以為衡量是否購買之參考,且該文字高僅0.25公分,面積約為0.
       925平方公分,占系爭菸品容器正面面積不到2%,比例甚小,消費者將購得之系爭菸
       品帶離銷售場所後,無論於使用或丟棄後,非將菸品容器打開並仔細端詳,一般不特
       定消費者無法見及該容器內之系爭韓文文字;又該文字係一般國人所不熟悉之韓文,
       其文義非一般消費者所能瞭解,顯不足以激發鼓動一般消費者購買品嚐之意願,進而
       達到廣為招徠銷售之廣告效果,並不該當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
    (二)韓國製造商於系爭菸品內以該韓文標示,無論翻譯結果為「○○膠囊」或「○○膠囊
       」,其目的在向已購買之消費者說明膠囊之口味,並非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
       或效果所為之商業宣傳及促銷,訴願人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之情事。
    三、查本件訴願人進口之系爭菸品,其容器上印有「???? ?? & ??? ????? 」字樣,經原處
      分機關函請○○大學韓國語文學系○○○教授協助翻譯結果為:「○○膠囊」,除反映
      菸品客觀特性外,亦有「○○」描述性形容,可激發鼓動消費者購買品嚐之慾望,且於
      展示或消費者取得後,對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亦容易產生一定程度之吸引與詢問,足以
      刺激一般消費者購買之意願,達到廣為招徠銷售之廣告目的,有系爭菸品照片及○○大
      學韓國語文學系104年5月12日政韓字第104507003 號函檢附○○○教授簽名之上開韓文
      中文翻譯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進口之系爭菸品容器上所載韓文文字之目的及效果在向已購買該菸品之
      消費者說明膠囊之口味,並非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或效果所為之商業宣傳及促
      銷,且該等文字位於菸品容器包裝內,所占面積比例甚小,又係一般國人所不熟悉之韓
      文,顯不足以激發鼓動一般消費者購買品嚐之意願,進而達到廣為招徠銷售之廣告效果
      ,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規定云云。按所謂菸品容器係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
      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而菸品廣告則係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
      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菸
      害防制法第 2條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又菸品廣告並未排除於菸品容器上為宣傳之情
      形,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亦未作此限制。查本件系爭菸品容器上印有「???? ?? 
      & ??? ????? 」字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大學韓國語文學系○○○教授協助翻譯結
      果為:「○○膠囊」,雖該文字非位於系爭菸品容器表面,所占面積比例雖小且使用非
      現行之通用文字,惟消費者於拆封系爭菸品抽取香菸時,仍可明顯看見該文字,進而引
      起消費者之好奇;姑不論該文字翻譯結果為何,其目的應係在於透過該文字突顯系爭菸
      品之專屬性及特殊性,加深消費者對系爭菸品之印象,藉以刺激鼓動消費者購買品嚐之
      慾望,且於展示或消費者取得後,對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亦容易產生一定程度之吸引與
      詢問;又系爭菸品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後,透過消費者隨機使用之特性,將使擴
      散之場所無遠弗屆,一般不特定人亦得以見及該文字,而達以文字宣傳促銷之效果,足
      以刺激一般消費者購買之意願,達到廣為招徠銷售之廣告目的,自已該當菸害防制法第
      9條第1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又系爭菸品容器上所載之韓文文字,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
      文字,且可因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而使促銷或廣告效果擴散,而達到宣傳之效果
      ,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87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及前國民健
      康局99年10月5日國健教字第0990701033號函釋意旨,即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 1款
      之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26條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50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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