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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14. 府訴三字第1040913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4994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 13g保濕/棕色黑眼圈/青色黑眼圈【○○美妝】」
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給長時間看手機或電
腦使眼睛疲勞有血液循環不良煩惱的人......確認部落格是必然的!救援長時間使用手機、
電腦的您。......○○......眼睛疲勞會引起血液循環不良!看的見的血管,由能隱藏○○
來幫你!......」等詞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民國(下同)10
4 年3月9日查獲,因訴願人當時營業地址在本市(104年 5月4日遷址至新北市),以104年3
月13日FDA企字第104120096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3月19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045147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4年 4月30日以書面陳述意
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事先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刊登系爭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7月1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234495100號、102年11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9895900號、104年2月4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9860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本次為第3次以上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
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4年 7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49945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8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
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刊登商品數量多達逾千種,已逐步一個個檢查,但人力不足
力有未逮;希望政府在作類似懲處時可先知會,如果商家不予理會再進行處罰;系爭化
粧品從刊登到下架,售出的數量是個位數,且僅是化粧品,對人體的傷害微乎其微,罰
款 3萬元對訴願人來說是沈重負荷,不符比例原則。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食藥署104年3月
13日FDA企字第1041200964號函及訴願人104年4月30日書面陳述意見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希望政府在作類似懲處時可先知會,如果商家不予理會再進行處罰;罰款
3萬元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
、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
件。」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所明定。查系爭廣告刊登於不特定人皆可查
閱之購物網站,其內容載有訴願人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傳真、系爭化粧品名稱、圖
片、價格及功效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
藉由網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民眾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
之行為。訴願人為相關化粧品販售業者,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
瞭解遵循。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即擅自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與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有違,依法自應受罰;又前開條例並無須先行命行為人改善未
果後始得裁處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3次以上
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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