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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0.16. 府訴二字第1040913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1521800號
    裁處書及民國104年 8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8552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復核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其未經事先申請核准,印製「○○(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
    7722號)」藥物廣告海報,內容載有:「美觀 忘記疤痕的存在......原廠專利 速乾配方
    ......全球62國專業醫師及藥師保證......協助手術、外傷縫合、跌倒、割傷、燒燙傷等意
    外傷害的疤痕護理蟹足腫及肥厚性疤痕的預防 ......美國FDA認證......」等文詞及產品照
    片(下稱系爭廣告),經高雄市岡山區衛生所(下稱岡山衛生所)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
    31日在其轄內○○診所(高雄市岡山區○○路○○號)稽查時查獲系爭廣告,因系爭廣告載
    明代理商名稱為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又○○公司營業地址在本市,該所
    爰以103年8月5日高市岡衛字第103703985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8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6335700號函請○○公司陳述意見,並經○○公司以103年 8
    月25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該違規廣告並非該公司印製,原處分機關乃於103年1
    2月5日電請岡山衛生所提供系爭廣告之明確來源資料,岡山衛生所於103年12月8日再次前往
    ○○診所稽查,查知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之業務代表○○○(下稱○君)提供張貼。原處分
    機關爰以103年12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4051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4年1月6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已離職,無從查證。原處分機關另先後於104年 1月12
    日、1 月13日、1月14日及1月28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派員說明,惟均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
    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擅自印製張貼系爭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第4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以104年7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1521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 7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8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8552600號函復訴願人
    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04年 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4年 8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
      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6條
      第 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第92條第 4項規定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第99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
      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
      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
      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2                      │
      ├───────────┼───────────────────────┤
      │違反事件       │刊播藥物廣告未於刊播前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法條依據       │第66條第1項                  │
      │           │第92條第4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萬元至10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所載產品之包裝與訴願人所銷售之產品完全不符合,系爭
      廣告並非訴願人所印製;又系爭廣告是否由○君或他人提供,請予以查明,原處分機關
      不應憑一張名片認定違規事證。
    三、查訴願人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印製、發送系爭廣告,有岡山衛生所 103年8月5日高
      市岡衛字第 10370398500號函檢附103年7月31日違規廣告查處紀錄表、抽查紀錄表及系
      爭廣告照片、原處分機關 103年12月5日電話紀錄、岡山衛生所 103年12月8日抽查紀錄
      表等及○君名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藥事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
      行為,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藥事法第24條及第6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所明定。另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
      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查本件系爭廣告內容載有藥物品名、圖片、產品效能等事項,使
      消費者獲知系爭藥物相關訊息,已足資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應屬藥物廣告。惟訴願人
      主張系爭廣告並非由其印製,是否由○君提供亦有待查明,就此對訴願人有利事項,原
      處分機關未予進一步調查。且岡山衛生所提供之103年12月8日藥商、化粧品商抽查紀錄
      表僅記載係依據○○診所告知系爭廣告為訴願人之業務代表○君提供張貼,至系爭廣告
      是否確為訴願人所印製?是否確為○君提供系爭廣告予○○診所張貼?訴願人是否確有
      故意或過失?遍查全卷,亦有未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及復核
      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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