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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19. 府訴二字第1040913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476
9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護理機構,分別於網站(1)(網址: xxxxx)、(2)(網址:xxxxx)及(3)(
網址: xxxxx)刊登內容略以:「......乳房果凍重建按摩......且具備危機處理能力與急
救技術與簡易急救設備......具備低血糖、缺氧、胸悶、按摩推開出血或是疼痛(引)發的
焦慮等突發狀況,皆有緊急的應變措施......提供飲食上的建議預防莢膜......徵品牌代言
人......有隆乳經驗,願接受免費按摩......」「......專業術後按摩技術指導○○......
術後按摩技術指導......隆乳按摩......」「......(台中店)精英專業人士-喬奶按摩師
......術後、按摩諮詢護理師......術後照顧......術後的按摩護理照顧......專門整形術
後......隆乳、抽脂......術後按摩......整形術後復健隆乳、抽脂按摩......」等詞句之
護理業務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案經民眾檢舉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後以民國(下同)
104年 6月8日中市衛醫字第1040045982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4年6
月5日及6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非護理機構,
卻刊登護理業務之廣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相同違規情
節,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3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2499202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
第2次違規,爰依同法第38條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7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47690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限於104年7月30日前改善。該裁處書於1
04年7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16條第1項規定:「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第
17條規定:「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
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第18條之1第2
項規定:「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第24條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之業
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第38條規定:「違反第七條或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罰法第25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非護理機構,為護理業務之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18條之1第2項 │
│ │第3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
│ │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
│ │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2.第 2次處2萬元至5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
│ │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事實欄(1)及(2)網站所刊登之內容,早已配合稽查預
防性關閉;另網站(xxxxx) 是人力銀行網站,為人才召募平臺,並非廣告平臺。
三、查訴願人非護理機構,卻於事實欄所述網站刊登系爭廣告,有系爭廣告網頁及原處分機
關分別於104年6月5日及6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事實欄所述(1)及(2)網站所刊登之內容,早已配合稽查預防性關
閉云云。按「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護理機構之開
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
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
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分別為護理人員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
8條之1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並未依前開
護理人員法第 16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及發給開業執照,自非
屬於護理人員法所稱之護理機構。復查本案訴願人分別於事實欄所述之網站刊載系爭廣
告,該等廣告之內容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明略以,係屬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
為之範疇,核屬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 1項所規定之護理人員業務;訴願人既非屬護理機
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護理業務之廣告,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本案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104年5月20日上網擷取系爭廣告畫面,其上並載有「活動期間104.
5.1~5.31日止」等內容,有是日列印之廣告網頁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訴願主張事實欄所
述(1)及(2)網站所刊登之內容,早已配合稽查預防性關閉,顯與事實不符。又訴願
人主張網站( xxxxx)是人力銀行網站,為人才召募平臺,並非廣告平臺一節。查系爭
網站縱為人力銀行網站,惟查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係由訴願人所提供,為訴願人所不
爭執,有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
憑。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護理業務,已如前述,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為訴願人放
置在該平臺上,可為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堪認訴願人前開行為具有宣達提供護理業務服
務之廣告效果;訴願人自難以該網站係人才召募平臺,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又訴願人於 3個網站刊登系爭3則廣告,應認係3個行為,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係第2次違規,縱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第 2次違規之最低裁處金額予以裁罰,亦應裁處6
萬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僅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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