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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29. 府訴三字第1040914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29日北市衛健字第10432860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場所)經營雜誌發行銷售業務(
商業登記地址為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大安區健
康服務中心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系爭場所稽查,發現該場所係菸
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所定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惟訴願人
未於系爭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製作稽查紀錄表並拍照取證。嗣原處分機關
以104年6月15日北市衛健字第10436504401號函及104年7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10432858200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7月29日北市衛健字第104328600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令自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該裁處書於 104
年7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8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4年8月31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104年7月31日)雖已逾30日,
惟其訴願期間末日(104年8月30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104年8月31日)代之,是本
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二、三人以上
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
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所│
│ │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 │。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
│ │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2.累計至第 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 │
│ │3.累計至第 3次(含)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並│
│ │ 令限期改正。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並未有營利事業登記,故未於該處張貼禁菸標示,經稽查
人員說明後已即刻張貼;又該大樓從進入電梯口及電梯內部皆有張貼禁菸標示,並未違
反規定;另原處分機關從稽查到開罰沒有任何勸導或警告緩衝期,實有不當,且前公文
並未依法送達。
四、查訴願人未於 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事實,有原處分
機關104年6月10日現場採證照片及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並未有營利事業登記,經稽查人員說明後已即刻張貼禁菸標示;
又該大樓從進入電梯口及電梯內部皆有張貼禁菸標示;原處分機關從稽查到開罰沒有任
何勸導或警告緩衝期,實有不當,且前公文並未依法送達云云。按供 3人以上共用之室
內工作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該場所並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違者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依104年6月10日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場所設有3張以上辦公桌及3
台以上電腦,應為供 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依前揭規定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
,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場所未有營利事業登記及該大樓已於電梯入口及電梯內部張貼禁菸
標示為論據,而得免除其於系爭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義務。又原處分機關10
4年6月15日北市衛健字第10436504401號函、104年7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10432858200號
函及104年7月29日北市衛健字第10432860000號裁處書均依法送達予訴願人,此有104年
6月18日、7月15日及 7月31日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菸害防制法並無須先行勸導始
得裁處之規定。至訴願人主張經稽查人員說明後已即刻張貼禁菸標示一節,核屬事後改
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令自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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