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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29. 府訴三字第1040914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訴願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4年6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43679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先生代理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7日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檢舉略以,○○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本市中山區○○○路○○段○
○號○○樓)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因該公司營業地址在本市,食藥署乃以10
4年5月4日FDA企字第1041201867號函移請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處理。嗣訴願人另
於104年5月26日以書面向衛生局(收文日期:104年5月28日)檢舉陳情略以,食藥署公
告○○企業違反食安法製造23項商品流通市面,訴願人為○○店受害業者,請衛生局協
助答覆相關疑問,以釐清違法廠商之責任歸屬,並依法妥處,確保訴願人及廣大受害業
者應有之權益。經衛生局以104年6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6797500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反映○○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一案....
..說明:......二、旨揭情事,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官方網站......該等產品
均已過期,屬歷史性訊息......三、針對臺端反映事項,本局已於104年5月14日及 104
年6月5日函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書面說明,該公司104年5月25日回函表示略以:『
針對本公司所有原料有使用油脂品項進行逐一清查,清查結果並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所公告之○○○椰子油問題品項批號,故並未採取任何下架回收措施。次查
,本公司與○○集團並無任何資本關係,無論實際營運或股東關係確與○○集團無涉。
......』;另該公司104年6月12日回函表示略以:『本公司絕無拒絕加盟店辦理退貨及
將違反得沒入銷毀之問題商品推給下游加盟店家負責之情事,......。』。綜上,經查
結果尚難判定該公司違反相關食品衛生法規......。」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10日經
由衛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5日、21日、26日補充訴願理由,10月22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
地。再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規定:「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
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四
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第 4
9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依第一項規定對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行之。法院於裁定前應通知該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及受裁定人對於前
項裁定,得抗告。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
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9條之 2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
及規模之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之規定;或有第四十四條
至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其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沒入或追繳
之。主管機關有相當理由認為受處分人為避免前項處分而移轉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第
三人者,得沒入或追繳該第三人受移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者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二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入或追繳,其
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主管機關得依法扣留或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
免提供擔保。主管機關依本條沒入或追繳違法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
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本件訴願人陳請衛生局依上開法律規定執行職
務義務一事,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核其性質非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又查上開衛生局104年6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6797500號函係就訴
願人檢舉陳情事項之處理情形所為回復,純屬事實之敘述,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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