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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02. 府訴二字第1040914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71
    41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民國(下同) 102年7月26日102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11月14日士檢朝諄102執護助
    97字第 36755號函,通知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防治中心)依法實施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經防治中心以102年11月20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231180500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1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989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應於 102年12月10日逕赴○○院○○醫院○○分院(下稱○○分院)進行個案基本資料建立
    ,嗣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於102年12月23日召開102年度第12次會
    議,決議訴願人進入第 1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2次,3個月。原處分機關爰以
    103年1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070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3年2月16日起,逕赴○○分
    院進行第1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評估小組於104年7月27日召開104年度第 7次會議,
    決議訴願人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2次,至少半年。原處分機關乃以1
    04年8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43714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4年 9月11日起,逕赴三
    總北投分院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於104年8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0條第1
      項第3款、第4項、第5項及第7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三、緩刑。」「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
      分之執行。」「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
      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
      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下稱治療及輔導教 育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
      或人員(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或人員),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第4條第2項
      及第 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
      評估小組)。」「前項評估小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組
      長擔任召集人,並遴聘至少五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
      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及專家學者等組成。」第 5條規定:「評估小組之評
      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
      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
      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第
      6條第1項規定:「檢察機關應儘速將加害人之受緩刑宣告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有期
      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指揮書或准易服社會勞動通知書、前科紀錄及相關資料提供
      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
      小時。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第11條規定:「執行
      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應每半年提出成效報告;實施期間
      未滿半年者,應於實施期滿前十日提出。執行機構或人員認有終止或變更加害人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內容之必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由評估
      小組進行再犯危險評估及作成處遇建議。」
      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9日府社工字第09639628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為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96年
      3 月28日修正施行及本府所屬機關組織修編通過,修正下列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本府社會局
      、警察局、衛生局......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
      ..(五)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處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1、4、
      5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緩刑期間均按時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至今緩刑期滿
      ,卻收到原處分機關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通知,實無法接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7月26日 102年度侵
      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防治中心依法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中心復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評估小組102年度第12次會議決議,通知訴願人進行第1階段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經評估小組104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訴願人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2次,至少半年。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7月26日102年度侵訴
      字第26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4日士檢朝諄102執護助97字第
      36755號、防治中心102年11月20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231180500號、原處分機關102年11
      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9899200號、103年1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330705600號函
      及評估小組102年度第12次、104年度第 7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緩刑期間均按時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迄緩刑期滿,卻收到原處分
      機關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通知,實無法接受云云。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應每
      半年提出成效報告;實施期間未滿半年者,應於實施期滿前十日提出。執行機構或人員
      認有終止或變更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內容之必要時,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告,由評估小組進行再犯危險評估及作成處遇建議。」分別為治療及
      輔導教育辦法第 8條及第11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前
      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自103年2月16日起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第 1階段課程
      結束後,經評估小組依前開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11條規定,於104年 7月27日召開104
      年度第 7次會議,決議訴願人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 2次,至少
      半年,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又評估小組係依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所成立,其
      所為之評估結果及處遇建議,係綜合評估加害人再犯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狀況等後
      作成,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應認為有相當之判斷餘地,原則上應予尊重。是
      原處分機關依評估小組會議決議,通知訴願人進行下一階段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
      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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