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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0.30. 府訴二字第1040914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54290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7日派員至本市內湖區○○○路○○號○○樓訴願人營
    業處所查察,發現訴願人販售之「鳳梨酥(原味)6 入,180g」,外包裝未標示有效日期;
    另訴願人販售之「鳳梨酥(原味)10入,300g」、「鳳梨酥(原味)6 入,180g」、「鳳梨
    酥(原味),350g/件」、「起司鳳梨酥(蛋奶素),30gX10個/件」、「蛋黃酥(奶蛋素)
    5 入、250g」、「台北餅60gX6入/件」、「金沙餅60gX6入 /件」及「芋頭酥5入禮盒,250g
    」等8項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其有效日期為30日,惟訴願人以黏貼方式於外包裝標示「2
    0150718 」,與原有效日期不符,易生誤解,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查驗工作報告表、抽
    驗物品報告單及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交由現場會同人員○○○簽名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於104年6月18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
    人分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 1項、
    第47條第7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7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542903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7萬元罰鍰,並命封存之食品應於104年8月15日前通知原處分
    機關會同進行銷毀作業。該裁處書於104年7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2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 ......。」第22條第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
      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
      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
      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
      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
      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
      項。」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
      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第47條第 7款規
      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
      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
      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七、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  收改正,改正
      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效日
      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
      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以當月之末日為終止日。」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3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
      │       │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       │下列事項:……(七)有效│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
      │       │日期……。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         │
      │       │第47條第7款       │第45條           │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其他處罰   │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
      │       │   8萬元整,每增加1件│   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加罰1萬元……。  │   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均係訴願人委託廠商製造與包裝,依訴願人與廠商契約約
      定內容,可知訴願人已要求生產廠商應依法生產、製造、包裝及標示,如因包裝或標示
      有違法情事,實非訴願人之責任;又原處分機關於104年6月18日訪談之○○○並非訴願
      人員工,對訴願人與廠商間之契約關係與責任歸屬並不瞭解,無法代表訴願人。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分別有未標示有效日期及以黏貼方式標示「201507
      18」與原有效日期不符,易生誤解等與規定不符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17日查驗
      工作報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104年6月18日訪談訴願人
      公司代表人之受託人曲家傑之調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其與廠商簽訂契約內容,可知訴願人已要求生產廠商應依法生產、製造
      、包裝及標示,如因包裝或標示有違法情事,實非訴願人之責任;及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月18日訪談之○○○並非訴願人員工,對訴願人與廠商間之契約關係與責任歸屬並
      不瞭解,無法代表訴願人云云。按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
      示品名、內容物名稱、有效日期、營養標示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等事項;又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
      鳳梨酥(原味) 6入,180g」,外包裝未標示有效日期,另訴願人販售之「鳳梨酥(原
      味) 10入,300g」等8項食品外包裝以黏貼方式標示「20150718」與原有效日期不符,
      致消費者無法正確知悉系爭食品之有效日期而產生誤解,自該當上開規定所稱「易生誤
      解」之情形,均與規定不符。次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18日訪談訴願人公
      司代表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臺端身分?今日是否可
      代表本案發言?......答:本人是○○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顧問○○○,負責人今日因
      有事不克前來,特委託本人代表本案發言 ......。問:......案內產品是否為貴公司
      所販售?產品來源?屬性?產品外標示是否為貴公司製作標明?......答:案內產品是
      由本公司所販售。產品是本公司委託○○有限公司......製造。屬性為食品。『起司鳳
      梨酥(蛋奶素)』、『台北餅』及『金沙餅』 3種產品外標示是由○○有限公司製作標
      明,其餘 5種產品外標示由本公司製作標明無誤......。問:......民眾反映並提具佐
      證資料顯示,貴公司員工每日下班前會撕標更改商品有效日期的標籤(白色黏貼標籤)
      ,目的為何?......答:......本公司每日 6點下班,員工會將當日進貨之產品打印有
      效日期,準備隔日上架,為次日營業之準備。問:案內產品進貨日?貴公司如何驗證產
      品製造日?如何標示產品有效日期?答:1.案內產品進貨日期為104年6月17日......。
      2.......本公司依據送貨日為製造日期,加保存期間30日,即為產品有效日期。問:既
      然貴公司產品有效日期是以進貨日加30日為保存期限,為何卻有有效日期20150718涉疑
      未來食品之情形?答:因員工疏失將日期20150717滑手誤調為20150718......。」並有
      訴願人公司代表人○○○蓋章之委任書影本在卷足憑。復依原處分機關囑託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於 104年7月7日訪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有限公司代表
      人之受託人○○○之訪談紀錄表記載略以:「......三、陳述內容:(一)請問超比與
      ○○之關係?答:......我們是關係企業,皆有製造食品,並幫○○代工。(二)針對
      案內產品分別由誰負責?有效日期貼標情形請說明。答:......我們兩家公司如以正常
      生產作業程序,盒內小包裝上均會打印生產批號,並在外盒以噴墨方式打印有效日期,
      非案內產品照片之鋼印方式。針對案內產品係○○要求在外盒以貼標方式貼製造日期,
      並非照片上貼的有效日期,但一定會在小包裝上打印生產批號,以利追溯生產日......
      。」是訴願人確有以黏貼方式進行有效日期標示,且有效日期與原有效日期不符致易生
      誤解,及產品外包裝未標示有效日期之違規情事。縱訴願人與案外人○○有限公司簽訂
      契約由案外人公司負責,亦僅係訴願人與該公司間是否生民事賠償責任之私權問題,尚
      不能解免訴願人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惟本件訴願人既經查獲有
      「鳳梨酥(原味) 6入, 180g」,未標示有效日期,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應處3萬元
      罰鍰;另訴願人販售之「鳳梨酥(原味)10入,300g 」等8項食品外包裝以黏貼方式標
      示有效日期與原有效日期不符,易生誤解,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原處分機關本應對訴
      願人此部分之違規行為處11萬元(共8件,第 1件處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小計
      11萬元)罰鍰;合計應處訴願人14萬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處訴願人 7萬元罰鍰,
      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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