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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12. 府訴三字第1040915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7943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及「○○」等 4項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
,經彰化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3日至「○○行(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查獲「○○」外包裝未標示用途、用法、保存期限、進口商名稱及地址,又未完整標
示製造廠地址,且中文標籤遮蓋全成分資訊;「○○」外包裝未標示用途、用法、批號或製
造日期、保存期限、進口商名稱及地址,又中文標籤遮蓋製造廠名稱,且未完整標示製造廠
地址;「○○」外包裝未標示用途、用法、批號或製造日期、保存期限、進口商名稱及地址
,且未完整標示製造廠地址;「○○」外包裝未標示用途、用法、保存期限、進口商名稱及
地址,且未完整標示製造廠地址;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103年 3月4日彰衛稽字第
103000604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103年3月26日訪談訴願代理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
及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8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
37943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第1件處3萬元,每增加 1品項加罰1萬元
,計4項產品共處6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4年9月3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該裁處
書於104年8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8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化
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
、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
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
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28條規
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
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
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外包裝│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 │備 註 │
│ │ │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如說明七 │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
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
。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
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
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
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六、全成分標示,依本署90年11月 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辦理,參照化
粧品原料基準、中華藥典或 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s(INCI)等
相關典籍,以中文或英文標示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
│ │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
│ │ 或銷毀之。 │
│ │ …… │
│ │4.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去電○○商行瞭解原因,該商行陳列商品標示有些脫落不
全,且其對商品標示認知不足,以致價格小標籤遮蓋瓶身文字,標籤脫落也沒有不能上
架的認知;訴願人係初犯,行政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小者,本件1品項加罰1萬元,對初犯小商家而言係屬重罰,根本違反輔導業者之立法
本意。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 4項化粧品,有如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標示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
照片、彰化縣衛生局103年3月4日彰衛稽字第1030006043號函所附102年10月23日檢查現
場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26日訪談訴願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商行陳列商品標示有些脫落不全,且其對商品標示認知不足,以致價
格小標籤遮蓋瓶身文字,標籤脫落也沒有不能上架的認知;訴願人係初犯,本件 1品項
加罰 1萬元,對初犯小商家而言係屬重罰,根本違反輔導業者之立法本意云云。按化粧
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
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等,為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定。前衛生署並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
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該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
起生效。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 4項化粧品皆有外包裝未標示用途、用法、保存期限
等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訴願人既係從事銷售化粧品之營利事業,對於前揭規定化粧品
包裝等應刊載之內容自應注意,以確保使用系爭化粧品之消費者權益;且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3月26日訪談訴願代理人○○○,經其說明訴願人願意負責,並有調查紀錄表影本
附卷佐證;是訴願人既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及前揭前衛生署公告,依法
即應受處罰。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罰者,
並無先勸導或輔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是訴願人尚難以其為初
犯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6萬元(第1件處3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計4項產品共
處6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4年 9月3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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