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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12. 府訴三字第1040915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牙體技術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711
3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牙體技術生,原執業登記於○○所(機構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
),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4年 7月2日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檢舉,本市大同
區○○路○○巷○○弄○○號○○樓開設工廠,產生濃烈惡臭及粉塵污染,原處分機關所屬
聯合稽查隊西區分隊於104年7月23日11時許至該址實施稽查,發現場所內有石膏研磨機、清
洗設備及金屬研磨設備等及訴願人執行牙體技術業務,乃當場製作檢查工作日記表。嗣原處
分機關於同日18時30分許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
牙體技術師法第11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8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
7113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8月1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4年9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牙體技術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1條規定:「牙體技術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鑲牙所或牙體技術所為之。」第17條規定:「牙體技術生
執業,準用本章牙體技術師執業之規定。」第19條第 1項規定:「牙體技術師、牙體技
術生設立牙體技術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
執照,始得為之。」第34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
業處分。」第39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牙體技術所,處罰其負責牙體技術師、
負責牙體技術生。」第40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9年 4月9日府衛醫護字第099319439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
下列主管之衛生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牙體技術師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申請開業職(執)照,近兩星期致電原處分機關詢問申請文件細
節,申請當天原處分機關前來稽查,雖有執業登記,尚未申請開業職(執)照,予以處
罰;申請與裁罰同一天,訴願人有疑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鑲牙所或牙體技術所執業之事實,有
卷附原處分機關檢查工作日記表、調查紀錄表、臺北市醫療(事)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
書及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申請開業執照與裁罰同一天,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牙體技術師執業以
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鑲牙所或牙
體技術所為之;牙體技術生執業,準用牙體技術師執業之規定;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
生設立牙體技術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
照,始得為之;為牙體技術師法第11條、第17條及第19條所明定。本件依卷附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記表影本記載略以:「......地址 大同區○○路○○巷○○弄○
○號○○樓......檢查內容摘要......3.本分隊現場查察,現場有一牙體技術生○○○
執行牙體技術業務......其自民國97年開始於多間牙體技術所服務,並於○○路該址接
收零散牙體製作業務,目前○先生執業登記於......○○所(機構代碼:2Y01100081)
......○先生本人表示目前正在準備相關文件預計成立牙體技術所......。」並經訴願
人簽名確認在案;又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開、執業地址
(營業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巷○○弄○○號○○樓......案由 案係民眾檢
舉該址違規執行齒模製造業務,涉違反牙體技術相關法規 ......調查情形 ......答:
......本人約自民國97年開始於○○路○○巷○○弄○○號○○樓該址執行齒模製造業
務,99年12月 6日領有牙體技術生資格後於非執業登記之期間幫忙朋友接收零星未成品
之案件業務,並無執行齒模製造業務;103年10月8日僅執行執業登記處未完成之齒模製
造業務。本人確實不知悉相關法規規定,故未向貴局於○○路該址申請核准登記設立牙
體技術所......。」亦經訴願人之受託人○○○簽名確認在案;又訴願人於104年7月23
日填具臺北市醫療(事)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所,經原
處分機關以104年 7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710400號函核准開業在案。是訴願人為
牙體技術生,未在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牙體技術所執業,違反牙體技術師法第11條規定
,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申請與裁處同一天,益徵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設立,
卻未在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牙體技術所執業之違規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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