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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12. 府訴三字第1040915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
    437173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103年7月
    28日103年度簡字第188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
    臺中監獄)以 104年1月27日中監調字第1046000125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經評估再
    犯風險為高 7分,並預估將於104年4月13日期滿釋放,原處分機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下稱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7條第2項
    規定,以104年2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143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4年4月26日起補足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缺課次數。嗣因處遇單位治療師時間安排因素,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6月
    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43542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變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時間及地點。該
    函於 104年7月1日送達,因訴願人於104年7月17日未依規定至○○醫院北投分院進行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7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43710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該函於104年7月30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無正
    當理由,未於104年7月17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1項規
    定情事,乃依同條項規定,以104年 8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71732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 8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25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
      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0條第1項、第5項及第 7項規定:「加害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
      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
      赦免。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
      治療。」「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
      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
      、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21條第1項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
      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第 2項規定:「監獄、軍事監
      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將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
      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連同判決書、前科紀錄、直接間
      接調查表、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輔導紀錄及鑑定等相關資料,提供其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 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二項資料,應即安排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
      其出監後一個月內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應載明指定之時
      間及地點,並以書面送達加害人。」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
      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
      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前項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                       │
      ├───────────┼───────────────────────┤
      │違反事件       │加害人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所列情│
      │           │形之一,經本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           │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或無正當理│
      │           │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
      │           │數不足者。                  │
      ├───────────┼───────────────────────┤
      │法條依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2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
      │(新臺幣:元)    │……                     │
      ├───────────┼───────────────────────┤
      │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
      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22日府社家防字第10230597900號公告:「主旨:新修正本府主管
      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務委任事項,自102年11月1日生效。......公告
      事項:......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六)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
      執行之行政裁罰,及特定刑加害人處分後之通知義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1項
      第1、2款及第3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患有動靜脈廔管感染合併菌血症、末期腎臟病、糖尿病需
      入院接受手術,故自 104年6月28日至7月28日住院於○○醫院接受治療,因此不克於指
      定時間(即104年7月17日)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自難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因性騷擾犯罪經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經臺中監獄評估再犯風險為高 7分
      並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及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7條第2項規定,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時間逕赴○○醫院北投分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惟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於104年7月17日前往之事實,有上開臺中監獄104年1月27日中
      監調字第10460001250號函、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429300號函
      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憑。
    四、惟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二、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
      受之時數不足者。」本件訴願人既已提供○○醫院104年9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證
      明其自104年6月28日因動靜脈廔管感染合併菌血症、末期腎臟病、糖尿病住院治療及開
      刀,至104年7月28日方出院,則是否仍可認定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於104年7月17日未依
      規定時間前往○○醫院北投分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原處分機關認定其無正當理
      由,未依規定時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依據為何?是否與上揭規定意旨相符?不
      無疑義,實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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