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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三字第1040916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籍)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25日北市衛疾字第1043916
    1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6日在○○○網站報導「○○」、「○○」,及於 7月27日
    ○○報導「○○」等內容,洩漏疑似法定傳染病個案之全名,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8月7日
    北市衛疾字第1045463650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4年8月11日104蘋文字第01
    07號函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4條
    第4款規定,以104年8月25日北市衛疾字第10439161300號裁處書(裁處書誤植法條,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4年11月3日北市衛疾字第10441300502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4年8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9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0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傳
      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
      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
      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
      者,應即時修正之。」第10條規定:「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
      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第64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四
      、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
      前行政院衛生署(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2年6月7日署授疾字第10201007
      3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
      件,自即日起生效......。」
      附件:傳染病分類(節錄)
      ┌─────────┬──────────────────┐
      │類別       │傳染病名稱             │
      ├─────────┼──────────────────┤
      │第五類      │……中東呼吸症候群冠狀病毒感染症……│
      └─────────┴──────────────────┘
      101年4月11日署授疾字第1010100387號函釋:「......說明:......四、復查本署95年
      5月4日署授疾字第0950000329號函略以,本法第10條之適用範圍,並未排除私營企業之
      相關人員,自也包括傳播業務等在內等云,可知首開本法第10條之適用範圍,包括傳播
      媒體業者在內,不限於政府機關、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醫事相關(類)業務
      而知悉傳染病及疑似傳染病病人資料者,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 215號判決可
      稽......。」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5                       │
      ├───────────┼───────────────────────┤
      │違反事件       │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之人,洩漏病人有關資料│
      │           │者。                     │
      ├───────────┼───────────────────────┤
      │法條依據       │第10條                    │
      │           │第64條第4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9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查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發布之「中東呼吸症候群冠狀病毒感染症個案處置指引」疾
       病分類中極可能病例之定義為「『雖未經實驗室檢驗證實』,但符合臨床條件,且於
       發病前14日內,曾經與出現症狀之確定病例有密切接觸者。」顯見如經檢驗後排除感
       染者,即不得以疑似傳染病病人論之。系爭報導內容係根據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7
       月26日召開之記者會而來,該局於記者會過程中,已對外明白揭示被報導選手已排除
       感染法定傳染病MERS之任何可能性,並解除隔離程序,同時接受該選手辦理出院程序
       ,臺南市政府並提供各大媒體該選手之出院照片以供報導。足見系爭報導於報導當時
       ,該選手非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非屬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範保護之客體,原
       處分機關適用法條顯有違誤。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之保密義務係依據醫療法第72條規定而來,故解釋上應為同
       一,即「因業務知悉」之情形適用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式,應限縮於醫療(事)機構
       從事人員或相關業務之人員。原處分機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涵蓋私營企業相
       關人員,亦屬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及報紙報導如事實欄所述洩漏疑似感染第 5類法定傳染病病人之姓名,
      有系爭報導網頁列印資料及報紙頁面影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規範之主體,被報導選手亦非該條規範所
      保護之客體云云。按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
      及病史等有關資料之人,不得洩漏,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
      法第10條及第64條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範目的,既係為保障傳
      染病病人個人之隱私等,則該條所稱「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
      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暨其罰則即同法第64條第 4款所謂「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
      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均應不限於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與醫事人員
      工作相關或相類之業務而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且不排除傳播媒
      體業者,以防杜洩密的漏洞(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
      經前行政院衛生署以101年4月11日署授疾字第1010100387號函釋明該法條之適用範圍,
      包括傳播媒體業者在內,不限於政府機關、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醫事相關(
      類)業務而知悉傳染病及疑似傳染病病人資料者。又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發布之「
      中東呼吸症候群冠狀病毒感染症個案處置指引」及「傳染病檢體採檢手冊」規定,MERS
      通報個案檢體應送至該署研究檢驗及疫苗研製中心實驗室檢驗,縱該選手104年7月26日
      下午經○○醫院實驗室快篩檢驗結果,初步排除為疑似個案,依規定仍應送該實驗室檢
      驗,在檢驗報告出現結果前,尚無法完全排除為疑似個案。足見訴願人報導當時,該案
      仍屬「疑似傳染病病人」,仍適用傳染病防治法。又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新聞稿內容僅
      針對被報導選手之病況予以解釋,未提及其名字,系爭報導刊登該選手之全名,已違反
      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依法即應受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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