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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三字第1040916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21日北市衛疾字第1043614
    8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6日在○○報導「○○」,洩漏疑似法定傳染病個案之全名
    ,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8月7日北市衛疾字第104546365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經原
    處分機關於104年8月13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4條第4款規定,以104年8月21日北市衛疾字第1043614
    8000號裁處書(裁處書誤植法條,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11月3日北市衛疾字第104413005
    01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 8月24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4年 9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傳
      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
      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
      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
      者,應即時修正之。」第10條規定:「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
      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第64條第
       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四
      、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
      前行政院衛生署(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2年6月7日署授疾字第10201007
      3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
      件,自即日起生效......。」
      附件:傳染病分類(節錄)
      ┌─────────┬──────────────────┐
      │類別       │傳染病名稱             │
      ├─────────┼──────────────────┤
      │第五類      │……中東呼吸症候群冠狀病毒感染症……│
      └─────────┴──────────────────┘
      101年4月11日署授疾字第1010100387號函釋:「......說明:......四、復查本署95年
      5月4日署授疾字第0950000329號函略以,本法第10條之適用範圍,並未排除私營企業之
      相關人員,自也包括傳播業務等在內等云,可知首開本法第10條之適用範圍,包括傳播
      媒體業者在內,不限於政府機關、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醫事相關(類)業務
      而知悉傳染病及疑似傳染病病人資料者,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判字第215號判決可
      稽......。」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5                       │
      ├───────────┼───────────────────────┤
      │違反事件       │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之人,洩漏病人有關資料│
      │           │者。                     │
      ├───────────┼───────────────────────┤
      │法條依據       │第10條                    │
      │           │第64條第4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9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裁處書所援引法條應有誤寫,又傳染病防治法第64條第 4款前段規定所稱「醫事人員
       」應為後段「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之例示規定,可推
       斷該條後段規定應僅限於醫療(事)機構從事與醫事人員工作相關或相類之業務知悉
       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不應擴張解釋上述人員以外之人。
    (二)訴願人為新聞傳播媒體事業,而與本件在醫療機構治療之韓國少棒選手並無任何契約
       關係與信賴關係存在,自非傳染病防治法第64條第 4款規定所規範之對象。詎原處分
       機關未察,徒憑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5月4日署授疾字第0950000329號函釋,遽予認定
       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係包括傳播媒體業者在內,該函所為解釋顯然錯誤,應非可
       採。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電子報報導如事實欄所述洩漏疑似感染第 5類法定傳染病病人之姓名,有系
      爭報導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傳染病防治法第64條第 4款後段之規定「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
      病人有關資料之人」,應僅限於醫療(事)機構從事與醫事人員工作相關或相類之業務
      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不應擴張解釋上述人員以外之人;詎原處分機關未察,
      徒憑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5月4日署授疾字第0950000329號函釋,遽予認定傳染病防治法
      第10條規定係包括傳播媒體業者在內,該函所為解釋顯然錯誤云云。按醫事人員及其他
      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之人,不得洩漏,
      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及第64條第 4款分別定有明
      文。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範目的,既係為保障傳染病病人個人之隱私等,則該條所稱
      「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暨其罰則
      即同法第64條第 4款所謂「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均應
      不限於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與醫事人員工作相關或相類之業務而知悉傳染病
      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且不排除傳播媒體業者,以防杜洩密的漏洞(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以101年4月11日署
      授疾字第1010100387號及95年5月4日署授疾字第0950000329號函釋明該法條之適用範圍
      ,包括傳播媒體業者在內,不限於政府機關、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醫事相關
      (類)業務而知悉傳染病及疑似傳染病病人資料者。且查傳染病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
      為衛生福利部,其所為之解釋,自應為各下級機關所遵循。是系爭報導刊登該選手之全
      名,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依法即應受罰。另「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為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第
      1項所明定。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21日北市衛疾字第10436148000號裁處書所載法律依據
      誤繕為傳染病防治法第64條第 1項第4款,惟原處分機關業以104年11月 3日北市衛疾字
      第 10441300501號函更正在案。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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