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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三字第1040916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8428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3
    年 2月24日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沙龍查獲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
    製造廠地址、批號或出廠日期,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3月5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受託
    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及於 104年8月3日收受訴願人說明陳述書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4年8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84280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於104年 9月3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該裁處書
    於104年 8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6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
      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
      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
      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
      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
      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
      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
      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
      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外包裝│      │
      │  │ 標  示  項  目  │            │備    註 │
      │  │            │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
      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
      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
      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
      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
      │           │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 │
      │           │ 銷燬之……。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代理○○保養品○○品牌已逾20年,因無法滿足國外業績要求,已於102年9
       月終止合作關係,自102年12月後就沒再進貨。
    (二)因經營該品牌已逾20年,所以在中文標示常有新舊之分,訴願人倉管人員可能誤貼舊
       版中文標示,所以無法完全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標示,過去只要一經發現,
       訴願人絕對配合回收更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地址等違規事實,有系爭化粧
      品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103年2月24日檢查現場紀錄表及化粧品檢查紀錄表、 103年3
      月 5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受託人○○○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中文標示有新舊之分,可能因倉管人員誤貼云云。按化粧品之
      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
      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等,為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 6條所明定。前衛生署並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明定
      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該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
      效。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地址等違規事實,有系爭化
      粧品外包裝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既從事化粧品銷售業務,對於前揭規定化粧品包
      裝等應刊載或標示之事項自應注意,以確保使用系爭化粧品之消費者權益,其未依規定
      標示製造廠地址等,難謂無過失,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尚難執為免除其責任之論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於104年9月
      3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
    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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