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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三字第1040916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71259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松山區○○○路○○號○○樓○○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擔任期間
:民國【下同】102年11月14日至104年6月4日),經民眾檢舉復經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隊東
區分隊於104年3月18日至系爭診所進行稽查,查獲該診所有逾期藥品及食品置放於診所內、
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即行執業之案外人護理人員○○○(下稱○君)及○○○(下稱○君)
、護理人員執行護理業務未書寫護理紀錄及醫囑護理人員施打過期藥品予病患等情形。案經
原處分機關訪談訴願人及相關人員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
其有未盡督導所屬醫事人員應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執行業務之情形,違反醫療法第57條
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 104年8月4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10437125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8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
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第57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
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
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藥事法第21條第 6款規定:「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六、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
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25條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
,應製作紀錄。」第35條規定:「護理人員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處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7年12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700517
92號函釋:「......私立醫療機構本身並無法律上之身分及法律行為能力,僅為醫師執
行業務之場所,依據醫療法第18條及第 115條之規定,私立醫療機構對外均由負責醫師
負擔法律上之相關責任。至負責醫師是否為獨資,或為合夥團體之成員,抑或係與合夥
團體間另有僱傭或委任等其他民事關係,均非私立醫療機構設立時衛生主管機關所須審
查或介入之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7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未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
│ │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
├───────────┼───────────────────────┤
│法條依據 │第57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102年11月2日起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聘任契約,○○公司
聘任訴願人為系爭診所掛牌負責醫師,雙方並約定○○公司為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有實際經營權,包括診所人員之聘用管理、藥品耗材採購、食品藥品之管理等。依
據聘任契約,訴願人僅登記負責人,不參與診所相關業務之進行,足徵訴願人對於診
所人員是否有辦理執業登記、食品藥品耗材之採購並不知情,無權過問亦不能注意之
,故訴願人無違反醫療法第57條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顯違反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說明時,已明確表明所詢問題係訴願人詢
問案外人診所營運長○○○(下稱○君)之回答,並要求原處分機關於說明紀錄中載
明。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刻意省略此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
(二)護理師準備之藥品或醫療器材,均於藥品室除去外包裝,訴願人無法單純從針劑或醫
療器材上看出保存期限。訴願人104年3月17日為病患○君看診時,於醫囑中記載「注
射玻尿酸 2.5cc」,系爭診所內備有數種不同藥廠所生產之玻尿酸,訴願人並非醫囑
施打「Macrolane」;縱系爭診所內有保存期限至104年2月、規格10cc只剩4cc之Macr
olane,亦無證據表示○君施打之玻尿酸為Macrolane。原處分機關遽論訴願人醫囑施
打過期藥品予病患,顯與事實不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2年11月14日至104年6月4日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而系爭診所104年3月
18日查有逾期藥品及食品置放於診所內、103年 6月至8月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即行執業
之案外人護理人員○君、104年3月17日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即行執業之案外人護理人員
○君、診所護理人員執行護理業務未書寫護理紀錄及104年3月17日醫囑護理人員施打過
期藥品予病患等情形,有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18日檢查工作日記表暨照片32幀、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下稱醫事系統)查詢資料及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30日、4月2
日及4月20日訪談訴願人,4月9日訪談○君、 4月15日訪談○君、4月16日訪談案外人○
○○(下稱○君)及○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登記系爭診所負責人,不參與診所相關業務之進行,對於診所人員是
否辦理執業登記、食品藥品耗材之採購均不知情,無違反醫療法第57條之故意或過失,
及其並未囑咐護理人員施打過期藥品予病患云云。按私立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
,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違者處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
罰鍰,醫療法第57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願人
既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自有督導之責。惟據卷附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18日檢查工作日
記表記載略以:「......6.抽調病歷......上述三位民眾記載使用保健食品......8.現
場查無護理記(紀)錄 ......10.Ⅰ診所庫房存放陳列多品項藥品、醫療器材、保健食
品有效日期逾期 ......Ⅲ冰箱內陳列放置品名:Macrolane(玻尿酸) 1支規格10cc,
現場只剩 4cc有效日期2015.02無中文標示抽調曾 ......病(歷)記(載)3/17注射玻
尿酸 2.5cc......Ⅳ查扣逾期食品、藥物詳如查扣清單,全數帶回本局......Ⅶ開立陳
述意見書通知負責人3/23下午持相關文件至本分隊說明......。」,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32幀附卷可憑。另卷附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15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載以:「......
調查情形......答:我與○○診所之營運長○○○互為朋友,3/17當天臨時接到○○○
的電話說因為護士請假17點需要幫忙,她請我從事護理工作-準備針劑及跟診工作,約1
7~18點左右抵達幫忙到20點多左右,因為真的很臨時急迫且時間很短暫所以沒有登記,
我只在該診所幫忙5小時,診所付我1000元薪資 ......答:1.因為不清楚診所業務,所
以我不確定是否需要記錄,經詢問執行長○○○下我被告知目前不需要做紀錄的部分,
所以沒有執行護理紀錄......答:3/17當天是依○○○醫師口頭醫囑準備玻尿酸Macrol
ane的分裝,因對環境不熟悉,執行長○○○叫我從冰箱內拿取Macrolane,當時冰箱內
只有 1支,我從冰箱核對藥品名稱後取出分裝至1CC空針內(3~4支左右),抽藥時核對
了品項跟劑量後疏忽核對該品項的效期,所以不知道已經過期了......答:我分裝的1C
C空針內( 3~4支左右)玻尿酸Macrolane,○○○醫師全部都是打在曾......臉上....
.....。」104年4月16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載以:「 ......調查情形......答:..
....因為我今年 1月份來這家診所執業時,之前每一位護士都是用英文簽名代替中文簽
名,診所也無製作護理紀錄表單給我書寫......。」104年4月16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
表載以:「......調查情形......答:1.我一去上班就不適應,診所雖然有開立在職證
明給我,但我並不想繼續工作,是診所的營運長一直求我一個禮拜去幾個小時也好,直
到我 8月份找到正職工作就再也沒有去了,我以為執業登記在30日內辦理即可,所以誤
觸法令,非故意觸犯法令。2.有關未書寫護理紀錄部分:因為診所並未告知我要寫護理
紀錄,診所也沒有護理紀錄單供我書寫......。」復查○君及○君之醫事系統查詢資料
,○君自103年5月7日起至104年8月2日止職業狀態為歇業,○君自 102年5月6日起變更
職業狀態為歇業。是系爭診所有貯存逾期食品、施打過期藥品予病患,所屬護理人員有
未辦理執業登記即行執業、未書寫護理紀錄等情形,並為其等所自承,訴願人未盡督導
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之情形明確,依法自應受罰;且訴
願人既為負責醫師,其對診所人員及貨品之管理自應有明確之認知,難謂為無故意或過
失,亦不因其與澤瑜公司間之私法契約而得免除其行政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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