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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2.18. 府訴三字第1040916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0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440716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行動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刊登○○」、「○○」、「○○」及「○○」等化粧
    品廣告,內容載有:「......底妝超級清爽,只有○○跟○○定妝跟眼睛蓋一下黑眼圈....
    ..○○......檀香擦四週去製造臉的立體感跟小臉......○○!泡泡好細,洗了不乾,好沖
    不黏!味道你會喜歡到爆......」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
    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9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即擅自登載系爭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10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40716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
      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
      照。」
      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前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 101年5月30日FDA器字第1010034507號函釋:「......於虛擬網路社
      群行銷,如Facebook、Blog、Plur等分享心情文章、一則笑話等,若提及特定產品及效
      能,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仍應依廣告規定辦理。」
      101年 7月12日FDA消字第1010044297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悉其宣傳內容......並未以刊播廣告須以該產品販售為目的作要件。」
      衛生福利部104年3月19日部授食字第1041601023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種
      類表』,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
      種類表 ......七、面霜乳液類......。」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0月26日FDA企字第1049027065號函釋:「......通訊
      軟體縱建有連繫群組,惟其組成不易為成員所預見,且人員可能隨時增減,其人數亦為
      成員所不能預見,即已合致『不特定多數人』。至於群組內對話內容是否構成『廣告』
      行為,仍應視群組對話內容、組成人員身分、關係等具體事實,個案審認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                     │
      │           │4.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
      │           │ 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5.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全文內容在告知收到試用包的特定人如何使用和心得分享,難認為
      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而為之廣告,且當時商品並未上市,何來廣告?
    三、查訴願人於行動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刊登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畫面、
      原處分機關 104年9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黃○○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在告知收到試用包的特定人如何使用和心得分享,難認為針對不
      特定多數人而為之廣告,且當時商品並未上市,何來廣告云云。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
      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
      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揆諸前揭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前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1年5月3
      0日FDA器字第1010034507號、101年 7月12日FDA消字第1010044297號及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4年10月26日FDA企字第1049027065號等函釋指明,於虛擬網路社群行銷分
      享心情文章、一則笑話等,若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
      容,仍應依廣告規定辦理;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並未
      以刊播廣告須以該產品販售為目的作為要件;通訊軟體縱建有連繫群組,惟其組成不易
      為成員所預見,且人員可能隨時增減,其人數亦為成員所不能預見,即已合致不特定多
      數人。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化粧品名稱、效用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所列化粧
      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行動通訊軟體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
      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次查原處分機關 104年9月3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任人○○○所作調查紀錄表載以:「......問(原處分機關人員,下同):臺端身
      分為何?今日是否可就案由欄事件代表發言?上述各欄資料是否確實?答:本人是○○
      公司委託人○○○律師,今日就案由欄事件可以代表本案全權發言(出示委託書),上
      述資料皆屬實。......問:案內廣告產品『○○等產品』屬性為何?是否為貴公司販售
      ?答:屬性為化粧品,為本公司販售。問:案內廣告產品是否申請廣告核准?並提供廣
      告核定表影本。答:未申請廣告核定表,故無法提供廣告核定表影本。問:貴公司請說
      明案內廣告由何人刊登?刊登目的為何?是否有廣告委刊合約?廣告刊登責任歸屬為何
      ?答:該廣告是由本公司所刊登,刊登目的為分享化粧品之使用經驗,責任歸屬為本公
      司,本公司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並有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即擅自登載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惟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於行動通訊軟體
      「LINE」群組中刊登「○○」、「○○」、「○○」及「○○」等 4件化粧品廣告,依
      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處4萬5,000元(第 1次違
      規處1萬5,000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4品項合計處4萬5,000元)罰鍰;然原處分
      機關卻僅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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