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4.12.21. 府訴三字第1040917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 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9041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經雲林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7日查獲在○○
診所網頁(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頁)刊登:「......看診時間內至診所打卡按
讚即贈送精美小禮,數量有限,送完為止......喬遷誌慶年底前預約免收掛號費......。」
提供禮品之醫療廣告,涉違反醫療法,經該局以104年8月24日雲衛醫字第1043001241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
錄表後,核認訴願人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
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以104年10月 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9041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0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
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
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
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前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
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
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
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
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
99年10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90025956號函釋:「......說明......二、按本署94年 3月
17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公告,依同法第61條所定之不正當方法,針對公告事
項第1項第1款『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等』、第 2款『以多層次傳銷或仲
介之方式』之規定,究其意旨,應係為避免醫療機構利用『贈送某事物予就醫者』之誘
因方式,或以『假借他人』對非特定對象進行傳播、媒介方式,達招徠患者為醫療之目
的。爰要件上,除必須客觀上有刊登或傳播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如有『利用
上揭原則方式,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即構成上開本署94年 3月17日公告
事項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違反。」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刊登於臉書資訊,是 102年底,並非今年,當時因前房東拍
賣診所房子,診所搬遷至新址後提供給病人重新開幕的活動,並不知道違反醫療法規定
,請將案件改列為輔導而非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網頁列印畫面、 104
年 8月17日雲林縣衛生局自行監控違規網路廣告案件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15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刊登臉書資訊,係 102年底因診所遷址所舉辦之活動,不知違法云云。按
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
病人;而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禮品等、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為之者,為
前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事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禁止之不正
當方法;又前衛生署99年10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90025956號函釋指明,前開公告事項中
該 2款情形之規定,係為避免醫療機構利用「贈送某事物予就醫者」之誘因方式,或以
「假借他人」對非特定對象進行傳播、媒介方式,達招徠患者為醫療之目的,爰要件上
,除必須客觀上有刊登或傳播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如有「利用上揭原則方式
,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即構成上開94年 3月17日公告事項第1項第1款或
第 2款之違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檢附之系爭網頁,有載明訴願人負責診所名稱、地址
、贈送小禮品及年底前預約免收掛號費之畫面,且有88個讚73個打卡次,是系爭網頁已
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該診所公開宣稱贈送禮品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前
往系爭診所就醫之目的,自已該當前揭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醫療廣告。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依法自
應受罰,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其責。又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縱本件訴願人確於102年年底刊登廣告,原
處分機關於104年10月5日作成裁處,並於104年10月7日送達裁處書,並未逾越行政罰法
第27條裁處權時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