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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16. 府訴三字第1040917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71471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萌髮專
業植髮中心......○○植髮網站......全球最好植髮醫師之列......」等詞句之醫療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涉及誇大、難以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並載有系爭診所名稱、地址及
電話。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9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
爭廣告以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宣傳醫療業務,屬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等規定,以1
04年9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437147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4年9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4年10月5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104年9月4日)雖已逾30日,
惟其訴願期間末日(104年10月4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104年10月5日)代之,是本
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86條第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或......之廣告內
容。」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司法院釋字第 407號解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
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主旨:為配合『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主管機
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其他
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一案......說明:......三、復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之放寬規
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
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二)
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
、『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
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五)誇大
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之宣傳
。(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
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九)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
│ │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一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顯屬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為
處罰之構成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91、568、650、657、658號解釋意旨,過於空
泛,且無客觀具體標準,有悖於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醫療法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得以命令補充第86條第 7款規定,且醫療法施行細則亦
未就此有詳細規範,原處分逕自援引前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
函釋,有悖於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三)訴願人並未製作或刊登以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宣傳醫療業務之
廣告,僅係張貼美國專業植髮網站之連結網址,並引述美國專業植髮網站認定訴願人
為全球值得推薦之68位植髮醫師之一之內容,豈有以不正當方式製作刊登醫療廣告之
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畫面列印及原
處分機關104年7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醫療法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得以命令補充第86條第 7款規定,且醫療法施
行細則亦未就此有詳細規範,原處分逕自援引前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
9512號函釋,有悖於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按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
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
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
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
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
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
07號著有解釋。是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自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
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復按醫療業務非
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
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
,自有其必要,是於醫療法第86條對醫療廣告之方式設有限制;前衛生署並以前揭97年
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說明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
為宣傳」概括條款之內涵,包含「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
傳(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
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
』......等)」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等違規情形。是醫療廣告不
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為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所明定,違反者即應受罰。查系爭
廣告所載:「......○○植髮網站......全球最好植髮醫師之列......」等詞句,且載
明系爭診所名稱、地址及電話等內容,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
而達為該診所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且該文詞,核已該
當前揭前衛生署函釋所指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等之宣傳。則
原處分機關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並無悖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
原則。
六、另訴願人主張其並未製作或刊登以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宣傳醫療
業務之廣告乙節。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29日對訴願人所作調查紀錄表之「調查情
形」欄載以:「......問:......請說明以下問題:(一)案內廣告由何人刊登?該內
容為何人提供?.. ....(二)○○植髮網站屬性為何?其宣稱全球最好植髮醫師依據為
何?另該網站內顯示之畫面是否有"全球最好"之文字敘述內容?請提供相關文件供參。..
....答:(一)案內廣告係由本診所委託工讀生架構,內容由本診所所提供......內容
有敘及,其宣稱該網站推薦最優良(best)植髮醫師依據,我將原文翻譯如下:1.表現
出熟練的技巧及全面性投入於植髮專業。 ......10.卓越價值,通過價格及質量的考量
。(......並參連結該外國網站)(二)○○植髮網站屬性為美國一個專業植髮網站,
主要為提供植髮訊息討論區及平台。『......全球最好植髮醫師之列......』是直接從
連接外國英文網站,其中共有68位不同國家被推薦的醫師,最後一位被推薦的台灣醫師
即為本人......。」且據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0853800號函所
附答辯書理由三陳明略以:「......(三)......次查該網站原文係為:『......our
full list of the best hair transplan t surgeons.』,訴願人刊登之醫療廣告內容
則為『全球最好植髮醫師』,非訴願人主張之僅張貼連結網址,並引述該網站認定其為
『全球值得推薦』植髮醫師之一。查該網站原文既已敘明所列醫師姓名係為網站負責人
員策畫(劃)篩選後所持有之名冊,訴願人雖於約談內容表示該網站為專業植髮網站,
主要提供植髮訊息區及平台,惟檢視該網站雖列舉其推薦醫師篩選標準,卻無相關資訊
足證該網站係由相關醫學專業團體經營並由醫學專家審認上揭人員資格......爰該網路
平台提供訊息之學術性、權威性及公信力容有疑義,爰訴願人僅依該網站推薦醫師名單
,即自行引述為『全球最好』植髮醫師,其刊登涉及誇大、難以積極證明內容為真實..
....。」則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查原處分機關前
因查獲訴願人於○○網址刊登強調最高級排名詞句之違規醫療廣告,考量係為初犯且已
刪除網頁內容,而以102年 6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3964201號函通知系爭診所請其
確實遵循醫療相關法規予以行政指導在案。是本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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