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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2.21. 府訴三字第1040917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31日北市衛疾字第10439418
    8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醫院胸腔內科○○○醫師(下稱○姓醫師)門診於民國(下同) 104年6月4日診治案
    外人○○○(下稱○君),並採痰送○○醫院檢驗,經○○醫院104年6月24日檢驗報告該檢
    體之TB culture為陽性,並於104年6月25日簡訊(電話xxxxx)通知訴願人,訴願人於104年
    8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通報,○君為第三類傳染病結核病個案。嗣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以10
    4年8月10日電子郵件通知原處分機關,調查是否有延遲通報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8月
    17日北市衛疾字第104389532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104年 8月21日前,核實查證及敘明
    延遲通報原因,訴願人以104年8月20日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未予延誤及近來因通報偽陽性
    TB案例,造成民怨,為避免誤解,嚴守通報標準等情。原處分機關仍審認劉姓醫師未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39條規定,於1週(104年7月2日)內通報傳染病個案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4
    條第1款規定,以104年8月31日北市衛疾字第10439418800號裁處書,處劉姓醫師新臺幣(下
    同)9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5條第1款規定,以104年 8月31日北市衛疾字第1043941880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0月 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
      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
      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
      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13條規定:「感染傳染病病原體
      之人及疑似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本法之規定。」第3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
      ,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前項病例之報告......
      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 ......。」第64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醫師違
      反......第三十九條規定。」第 65條第1款規定:「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經依前條各款規
      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0年9月16日署授疾
      字第100010089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
      措施如附件,自即日起生效......。」
      附件一:傳染病分類(節錄)
      ┌─────────┬─────────────────────┐
      │類別       │傳染病名稱                │
      ├─────────┼─────────────────────┤
      │第三類      │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結核病(除多重抗│
      │         │藥性結核病外)……            │
      └─────────┴─────────────────────┘
      傳染病防治工作手冊:「......結核病......一、疾病概述......(二)細菌學檢查
      結核病的病原體是結核菌,因此,經由驗痰發現結核菌,才是肺結核最重要的診斷依據
      。痰裡有結核菌的病人,因為具有傳染性,也是結核病防治的重點對象。......痰塗片
      陽性的病人,傳染性最高,是最優先治療管理的對象。......十一、防疫措施......(
      二)病人、接觸者及周遭環境之處理1.病例通報:(1)通報定義  醫師依據臨床症狀
      或X光理學等工具檢驗,只要懷疑為疑似結核個案即進行通報,個案登記時依通報醫師
      提供之檢查資料可判斷為符合診斷定義(已完成確診前置作業)或未符合定義個案;有
      『有痰塗片陽性』或『痰培養陽性』或『典型病理報告』者即屬符合定義個案,未符合
      定義個案即令尚未用藥,亦須收案管理......。」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檢驗條件規定,檢驗結果須符合兩要件:1.臨床檢體結核菌培養陽性。2.經鑑定為
       Mycobacterium tuberculosis complex(不含Mycobact erium bovis BCG)。因斯時
       報告尚無菌種之鑑定結果,尚未達規定「臨床檢體(如痰、肋膜液、胃洗液、支氣管
       沖洗液、組織切片等)結核菌培養陽性,鑑定為Mycobacterium tuberculosiscomple
       x(不含Mycobacterium bovis BCG)」之通報條件。俟104年 8月4日訴願人接獲○○
       醫院通知菌種鑑定為Mycobacterium tuberculosis complex,結核病檢驗之要件皆符
       合後,訴願人立即於當日向原處分機關通報,未予延誤。原處分僅以104年6月25日痰
       液報告結果呈陽性,遽認訴願人醫院有符合結核病通報之情形未予通報而予以處分,
       實與通報標準規定明顯不符。
    (二)傳染病送驗事項之所以規定結核病通報之前提需符合上述兩要件,係因結核病檢驗有
       偽陽性 TB之可能,即TB culture雖驗出陽性,惟事後菌種鑑定出來並非Mycobacter
       ium tuberculosis complex(不含My cobacterium bovis BCG),此時即非結核病。
       訴願人醫院曾有數起案例為此情形,如未達原處分機關公告之標準即予通報,事後復
       為撤銷,易造成病人心理上恐慌及對醫院之不信任;為求謹慎,訴願人於 104年8月4
       日○君之菌種鑑定報告出爐後即通報原處分機關,實屬合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醫院所屬○姓醫師門診患者○君,經104年6月24日檢驗報告痰液檢體之TB cul
      ture為陽性,疑似第三類傳染病結核病之病例,○姓醫師未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期限
      內通報原處分機關;且遲至 104年8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通報,並為訴願人所自承。此並
      有○○醫院104年6月24日「尿液、糞便、細菌、細胞病理」、104年6月25日臨危值及重
      大異常值報告及轉診中心代檢查詢簡訊臨危值系統查詢畫面列印、中央傳染病追蹤管理
      系統畫面列印、衛福部疾病管制署104年8月10日電子郵件及訴願人104年 8月20日(104
      )西園醫字第21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結核病檢驗之要件皆符合後,立即向原處分機關通報,未予延誤云云。按
      傳染病防治法第13條及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師診治病人,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
      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而屬第三類傳染病應於
       1週內完成該通報;又同法第 64條第1款明定,醫師違反該規定時,處罰醫師;且第65
      條第 1款規定,所屬醫師經依第64條各款規定之一處罰者,併處醫事機構。查傳染病防
      治工作手冊規定,所謂通報,即「醫師依據臨床症狀或 X光理學等工具檢驗,只要懷疑
      為疑似結核個案即進行通報,個案登記時依通報醫師提供之檢查資料可判斷為符合診斷
      定義(已完成確診前置作業)或未符合定義個案;有『有痰塗片陽性』或『痰培養陽性
      』或『典型病理報告』者即屬符合定義個案」;次查衛福部疾病管制署網站專業人士版
      /通報與檢驗/傳染病病例定義暨防疫檢體採檢送驗事項,關於結核病部分,符合任一
      檢驗條件或臨床條件第一項,即可進行通報,有該網站畫面列印附卷可憑。惟據訴願人
      104年 8月20日(104)西園醫字第213號函,自承於104年8月4日接獲○○醫院通知菌種
      鑑定為Mycobacterium tuberculosis complex,結核病檢驗之要件皆符合後,當日向原
      處分機關通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姓醫師未於○○醫院104年6月25日簡訊通知○君檢
      驗報告痰液檢體之TB culture為陽性起1週內(即104年7月2日前)完成通報○君為第三
      類傳染病結核病個案,乃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4條第1款規定,處○姓醫師9萬元罰鍰;並
      依同法第65條第 1款規定,處罰○姓醫師所從屬之醫事機構即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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