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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2.30. 府訴三字第1040917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54866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經民眾檢舉刊登違規廣告,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
    診所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4則廣告略以「......○○......削骨經典案例港模
    ○○跨海削骨全紀錄......更多專業療程介紹,請至 ○○診所官網......。」「......主
    持人彩妝師○○帶著○○來找削骨達人○○○諮詢......○○○......更多專業療程介紹,
    請至 ○○診所官網......。」「......○○ 脂肪退散 自體脂肪移植隆乳 水刀抽脂 超
    音波雕塑馬甲線......為了能像沒進演藝圈時每年夏天到海邊穿著比基尼......便到○○整
    所求助整形醫師......。」「......整形天女挑戰削骨 打造近乎完美臉型輪廓......○○
    ○的整形經驗豐富......之前○○○醫師幫她動過自體脂肪移植的手術......點我看更多..
    ....○○診所 ......諮詢專線:XXXXX診所地址:台北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
    13日及103年 4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港模○○等民眾
    之手術非於訴願人負責之○○外科診所執行,該診所於其網站刊登他診所所為之手術案例,
    易誤導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該診所應診,屬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
    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4年8月18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10454866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8萬元(第 1次處5萬元,每
    增加1則加罰 1萬元,4則共計處8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 8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4年9月21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4年8月20日)已逾30日,惟
      其訴願期間末日(104年9月19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104年9月21日)代之,是
      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8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
      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第85條
      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
      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
      號......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
      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6條第 7款規
      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
      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學歷,指在公立或立
      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中醫學、
      牙醫學或其他醫事相關系、科、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之學歷;所定經歷,指在醫事機
      構或醫事校院、團體服務、進修,持有證明文件之經歷。」
      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網路資訊內容,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
      確性,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7年10月9日衛署醫字第09702
      15445 號函修正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略以:「......四、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一
      )以醫療機構名義刊登者,處罰該醫療機構。(二)違規醫療廣告刊登地址及電話者,
      經循址查明該址係醫療機構者,以該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
      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41665592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機構於其網
      站刊登他院手術案例分享之醫療廣告疑義一案 ......說明: ......二、醫療法第85條
      第3項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 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
      受第 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惟依該項授權訂定之『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
      』第 6條規定......並不得有醫療法第86條所列不正當方式......四、依案附資料,本
      案所提手術案例係為『○○診所』之治療案例,『○○診所』非為
      執行該醫療處置之醫療機構,自無權使用他診所之案例刊登為己身執行之醫療廣告....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    │
      │           │……                     │
      │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一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 1萬│
      │           │ 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外科診所網頁中,臚列 4位民眾診療手術,均以執刀診療醫師訴願人為
       介紹主體,並沒有提及 4位民眾「經」、「在」○○手術或診療,既然 4位民眾係由
       訴願人診療、執刀手術,案例介紹也如此說明,原處分機關認為與事實不符之內容,
       要件究竟為何?訴願人也確實在○○診所執行業務,自無何不實廣告欺騙消費者,損
       害消費者權益。
    (二)醫療法第85條第 3項針對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擴大可記載之內容範圍,並授權主
       管機關訂定「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以為規範,雖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惟
       該辦法第 6條規定,網路資訊內容,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不得有與「事
       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與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之「以其
       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係規範醫療廣告不得以不正當之方式傳遞,均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法令規範疏漏、不足,導致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互相涵攝,實際上已變相造成行政
       機關任意解釋,背離原本法體系規範之價值,有違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系爭廣告之醫療行為,至今均為訴願人親自所為,皆為訴願人本身之真實經歷,醫師
       與醫療機構本屬一體關係,醫療機構僅為介紹醫師經歷,怎可將醫師之經歷描述扭解
       為醫療機構之廣告?原處分違背立法意旨且無限制擴大解釋上開法令,將醫師劃分於
       醫療機構之外,站在醫師不能為廣告之基礎上,誤認訴願人有違法廣告之嫌,復稱醫
       師之真實經歷在不同處所即屬不真實,忽略對於民眾而言,醫師方為執行醫療行為之
       主體,將醫療行為真實性與醫療機構之廣告行為定義,混淆解釋,原處分實有違法不
       當之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於該診所網站登載如事實欄所述 4則違規醫療廣告之事
      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 103年3月13日、103年4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 4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並未表示 4位民眾係○○診所進行手術;行政機關任意解釋,背
      離原本法體系規範之價值,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將醫師之經歷描述扭解為醫療機構之
      廣告云云。按網路資訊內容,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
      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醫療廣告不得有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
      管理辦法第6條及醫療法第86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
      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復為醫療法第18
      條第 1項所明定。另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
      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07號著有解釋。經查
      ,原處分機關於103年3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載明:「......
      問:......請問該名民眾○○是否由○○○醫師執行削骨手術?於何診所執行該項手術
      ? ......答: ......是由○○○醫師在臺北○○診所施做削骨手術,○○○醫師開業
      後有至診所回診 ......。」104年4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分別
      載明:「......問:......請問該名民眾○○是否由○○○醫師執行削骨手術?於何診
      所執行該項手術?......答:......是由○○○醫師在台(臺)北○○診所所執行的削
      骨手術,並未在本診所就診......。」「......問:......請問該名民眾○○○(現改
      名為○○○)是否由○○○醫師執行削骨手術?於何診所執行該項手術?......答:..
      ....是○○○醫師在台(臺)北○○手術所執行的削骨手術,有至本診所回診......。
      」「......問:......請問該名民眾○○是否由○○○醫師執行上開手術?於何診所執
      行該項手術?......答:......是由○○○醫師執行共三次手術之個案,第一次是在台
      (臺)北○○手術由○○○醫師執行抽脂、豐胸及雕塑馬甲線......。」等語。縱認○
      ○診所於網頁所刊登之 4位民眾確曾於○○診所由訴願人為其進行手術,然○○診所與
      ○○診所皆屬私立醫療機構,兩診所各有負責醫師,屬兩家各自獨立之醫療機構,上開
      手術並非於○○診所執行;又依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
      ,得為醫療廣告之醫師經歷,係指醫師在醫事機構或醫事校院、團體服務、進修,持有
      證明文件之經歷;本件訴願人在○○診所所為之手術經驗並非上開醫療法得為醫療廣告
      之事項。原處分機關為釐清本件適用醫療法疑義,乃以103年2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
      331562701號函請衛生福利部釋示,經該部以104年 8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41665592號函
      釋略以:「主旨:所詢醫療機構於其網站刊登他院手術案例分享之醫療廣告疑義一案..
      ....說明......四、依案附資料,本案所提手術案例係為『○○診所』之治療案例,『
      ○○診所』非為執行該醫療處置之醫療機構,自無權使用他診所之案例刊登為己身執行
      之醫療廣告......。」又系爭廣告刊登○○診所之地址、電話等資料,與衛生福利部醫
      事管理系統相同,依前衛生署 97年10月9日衛署醫字第0970215445號函修正違規醫療廣
      告處理原則規定,應以○○診所刊登廣告處理。另系爭廣告其整體所欲傳達手術之訊息
      ,易誤導未詳閱廣告內容之不特定患者因此訊息而前往該診所就診,堪認有以其他不正
      當方式為宣傳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衛生福利部函釋意旨,認定系爭廣告所傳達消
      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綜合研判結果所為之認定,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是○○診所於網
      頁刊登 4則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因訴願人為○
      ○診所負責人,原處分機關依醫療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訴願人為裁處對象,應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8萬元(第1次處5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4 則共計處8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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