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5.01.27. 府訴三字第1050900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566264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3日至訴願人營業地址(本市南港區○○路○○段○○
號○○樓)現場稽查,查獲訴願人販售之「野生草本蜂蜜」(下稱系爭食品,有效日期為20
18年 4月 1日)外包裝標示「......本產品純正天然......成分:100%純正天然蜂蜜......
」等字樣,經原處分機關委請○○股份有限公司以碳-13同物素(AOAC Official Method 99
8.12)測試方法進行檢驗,檢驗結果檢出C-4型植物糖含量百分比為32.43%(小於或等於 7%
為真蜜)及全蜜穩定碳同位素值(δ13CH)為-19.56(-17.5~-21.5 為不純蜂蜜),顯示系
爭食品不符合純蜂蜜規格,不得標示「純正天然」、「100%純正天然蜂蜜」等字樣,原處分
機關乃以104年9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79951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
4年9月14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23日至訴願人營業地址現場進行查驗,
並再次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4年10月2日及29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食品純度不足涉標示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11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56626401號函命訴願人於104年11
月30日前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
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
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
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
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
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 52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
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
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
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4年 4月28日FDA風字第1049900609號函釋
:「主旨:有關貴局部分食品檢驗項目委外辦理所產生之相關疑慮......說明:......
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37條規定......可適用於依衛生標準判定
及裁處依據之檢驗報告,非以本署認證檢驗機構出具者為限。......四、食品檢驗機構
受各級主管機關委託檢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不論其內檢驗項目是否通過本署認證,如
係依食安法第38條規定採用之檢驗方法,則所產出之檢驗報告均得用於依衛生標準判定
及裁處之依據。」
臺北市政府 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按:103年 2月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使用之碳13同位素分析辨識蜂蜜真假檢驗方法,並非
法令範圍授權之檢驗方式,亦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指定方法,沒有合法正當之法律權源
,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本產品純正天然......成分:100%純
正天然蜂蜜......」等字樣,涉標示不實,有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23日抽驗物品報告單
、系爭食品測試報告及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使用之碳13同位素分析辨識蜂蜜真假檢驗方法,並非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指定方法,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云云。按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
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食品添加物名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等事項,其標示不得
有不實,違者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
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抽驗檢
出 C-4型植物糖含量百分比為32.43%(小於或等於7%為真蜜)及全蜜穩定碳同位素值(
δ13CH)為-19.56(-17. 5~-21.5為不純蜂蜜),顯示系爭食品不符合純蜂蜜規格,不
得標示「純正天然」、「100%純正天然蜂蜜」等字樣,有系爭食品檢驗報告及系爭食品
外包裝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本案檢驗方法之適法與否,原處分機關業以 104年10月
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7989800號函請食藥署釋示,經該署以104年10月26日FDA研字第
1049027156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碳-同位素(AOAC official method
99 8.12)』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305蜂蜜』進行蜂蜜真偽鑑定及品質分析1案...
...說明:......三、案內所附『AOAC OfficialMethod 998.12 C-4 plant sugar in h
oney』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305『蜂蜜』均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8條所指國際
間認可方法,實驗室可依檢驗目的自行選擇使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