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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1.29. 府訴三字第1050901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放射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47
    1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事放射所,於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站)刊登內容略以:「......歡
    迎嚐鮮試拍......三月底以前醫師首次轉診免費試拍......3/31醫師親自與患者前來影像中
    心......一樣免費......凡是來到『○○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業(頁)喊〝讚〞的朋友歡
    迎在 3月底前到全方位 3D影像中心作免費檢查 .若您有牙齒相關問題......可以先將您的
    email 留給我 我將回附轉診指示單給您,請您的牙醫師幫您先檢查然後在指示單上注(註
    )明需求的狀況醫囑 然後再到影像中心拍攝檢查將光碟資料帶回給 您的牙醫師作進一步
    治療......」並刊登○○中心、○○所全方位3D影像中心,及其地址、電話、交通資訊等詞
    句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案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3月9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非醫事放射所,卻刊登醫事放射之
    廣告,違反醫事放射師法第2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2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
    醫事放射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8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4719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4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事放射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8條第1項規定:「醫事放射所之設立,應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第28條規定:「醫事放射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
      列事項為限:一、醫事放射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
      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
      載或宣播事項。」第29條規定:「非醫事放射所,不得為醫事放射廣告。」第 4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
      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事放射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
      反醫事放射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4                          │
      ├───────┼───────────────────────────┤
      │違反事實   │非醫事放射所,為醫事放射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29條                        │
      │       │第4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              │
      │       │2.第2次處4萬元至8萬元罰鍰。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七)醫事放射師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書中所指訴願人臉書內容所稱網址多以破折號取
      代真實網址位置,致訴願人無法判斷原處分機關所稱違反之相關規定;又原處分機關所
      稱之透過網路刊載予不特定對象瀏覽之方式,表達之訊息顯已影射醫事放射業務,期藉
      此宣傳招徠醫事放射業務為目的之訴求意圖甚明;然所謂臉書乃是人際網路之模式,訴
      願人從未以金錢廣告方式增加臉書之閱覽流量,原處分機關所稱之相關連結,並非訴願
      人公司所設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醫事放射所,卻於事實欄所述網站刊登系爭廣告,有系爭廣告網頁及原處分
      機關於 104年3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中臉書網址多以破折號取代真實網址位置,致訴願人無法判斷原處
      分機關所稱違反之相關規定;又訴願人從未以金錢廣告方式增加臉書之閱覽流量,原處
      分機關所稱之相關連結,並非訴願人公司所設置云云。按醫事放射所之設立,應向所在
      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非醫事放射所,不得為醫事
      放射廣告。分別為醫事放射師法第18條第 1項及第29條所明定。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陳明,訴願人非醫事放射機構;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4年1月29日及104年2月10日在系
      爭網站查得訴願人刊載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該等廣告之內容如○○中心、○○所
      全方位3D影像中心,及其地址、電話、交通等資訊,核屬醫事放射師法第28條所規定之
      醫事放射所之廣告;又依原處分機關於104年 3月9日對訴願人代表人○○○所作調查紀
      錄表記載略以:「......問:......該公司臉書所刊登之廣告為何人製作刊登?刊登目
      的為何?......為何刊登『○○所』相關資訊?與該所關係......答:本公司於臉書所
      刊登之內容大多是由我本人○○○負責製作刊登,刊登目的僅係本公司為建立與客戶溝
      通之平台......○○所係本公司設立之附屬機構,該醫事放射所之醫事人員......為合
      格之醫事放射師......。」等語。據上,訴願人既非醫事放射所卻刊登系爭廣告,其違
      規行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訴願人主張裁處書所指網址多以破折號取代真實網
      址位置,及原處分機關所稱之相關連結,並非訴願人公司所設置等節。查原處分機關於
      裁處書記載系爭網站網址,並未有訴願人所稱以破折號取代真實網址;訴願人代表人○
      ○○於 104年3月9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調查時既已坦承該公司於臉書刊登之內容,大多由
      其所製作,嗣提起訴願主張相關連結非其所設置,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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