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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11. 府訴二字第1050902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40794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配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執行民國(下同) 104年度「市
售即食食品之食媒性病原調查研究」及「食品中高風險病原之調查」,於104年7月21日至訴
願人經營之○○店(臺北市大安區○○路○○號)採樣其所販售之「○○」食品(下稱系爭
食品),經原處分機關將採樣檢體送請食藥署檢驗,經該署以 104年8月31日FDA研字第1049
019803號函檢附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檢出病原性大腸桿菌O86a陽性(標準:陰性)及金黃
色葡萄球菌9.2MPN/g(標準:陰性)。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14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
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4年12月 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40794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5
年1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第41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
檢驗。」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
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污染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中毒原因菌或食品中毒原因微生物名稱表
┌────────────┬──────────────┐
│中文名稱 │英文名稱 │
├────────────┼──────────────┤
│…… │…… │
│病原性葡萄球菌 │Pathogenic Staphylococcus │
│…… │…… │
│病原性大腸桿菌 │Pathogenic Escherichia coli │
│…… │…… │
└────────────┴──────────────┘
※備註:產孢性細菌包括產氣莢膜桿菌及仙人掌桿菌之最大容許量
每公克應在 100個以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4 │
├───────────┼───────────────────────┤
│違反事件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
│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四) 染有病原性生物,│
│ │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 │
│ │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6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
│ │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
│ │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44條第1│
│ │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
│ │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 (一)第一次處罰鍰六萬元至二十萬元整,每增加一│
│ │ 件加罰一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病原性大腸桿菌之檢測存在高偽陽性之機率,原處分機關僅憑 1次
檢測結果判定違法,有失公允;原處分機關抽驗過程並未存證、取樣程序亦未公示,無
法排除抽樣誤差之可能;原處分機關未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
使訴願人未能依法申請複驗。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4年7月21日至訴願人經營之○○店採樣其所販售之系爭食品,經原處
分機關將採樣檢體送請食藥署檢驗,檢驗結果檢出病原性大腸桿菌O86a陽性(標準:陰
性)及金黃色葡萄球菌9.2MPN/g(標準:陰性)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21日抽
驗物品報告單、查驗工作報告表、104年9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及食藥署 104
年8月31日FDA研字第1049019803號函附檢驗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憑 1次檢測結果判定違法,抽驗過程並未存證、取樣程序亦
未公示,無法排除抽樣誤差之可能;原處分機關未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
判讀依據,使訴願人未能依法申請複驗云云。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染有病原性生物,或
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者,不得販賣,違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鍰,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病原性
大腸桿菌及金黃色葡萄球菌屬前行政院衛生署(即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污染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食品中毒原因菌或食品中毒原因微生物,其標準為陰性(即不得檢出)。查本
件訴願人所販售之系爭食品經檢出病原性大腸桿菌O86a陽性及金黃色葡萄球菌9.2MPN/g
,違反不得檢出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依法即應受罰。次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係配合食藥署執行 104年度「市售即食食品之食媒性病原調查研究」及「
食品中高風險病原之調查」,前經該署以104年6月3日FDA研字第1041900971號函檢送採
樣食品清單,指定含訴願人在內之本市食品業者所販售之特定產品進行採樣檢驗,況訴
願人既為食品業者,自有義務提供符合衛生標準之食品,以維護消費者之衛生安全。次
查原處分機關於104年7月21日抽驗訴願人所販售之系爭食品時,係由訴願人所屬員工現
場製作並提供原處分機關送往食藥署進行檢驗;又查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104年9月
14日進行訪談時,業已告知相關檢驗單位、檢驗結果等資訊,有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21
日抽驗物品報告單、查驗工作報告表及104年9月3日北衛食藥字第10455335501號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另據原處分機關105年 1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0442200號函所附答辯
書陳明略以:「......理由......四、......縱訴願人申請複驗案內產品原檢體,因案
內產品係屬市售即食食品,於 104年7月21日抽驗後送往檢驗,於同年8月31日完成檢驗
,經長達 1個月以上之檢驗時間,已難以確保仍屬抽驗當日之新鮮度,該當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39條規定之『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情狀。......
」是原處分機關業於通知訴願人進行訪談時告知相關檢驗資訊,訴願人並未即時依法申
請複驗;且縱訴願人依法申請複驗,原處分機關依法得不予受理,並無影響訴願人申請
複驗權利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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