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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11. 府訴三字第1050903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40764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6日派員稽查,於訴願人之營業場所陳列架上查獲「○
○」、「○○」、「○○」、「○○」、「○○」、「○○」、「○○」未標示「內容物名
稱」、「淨重、容量或數量」、「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原
產地(國)」、「有效日期」及「營養標示」;「○○」未標示「淨重、容量或數量」、「
有效日期」及「營養標示」;「○○(○○)」未標示「內容物名稱」、「淨重、容量或數
量」、「有效日期」且「營養標示格式不符規定」;「○○」未標示「有效日期」且「營養
標示格式不符規定」及「○○」未標示「淨重、容量或數量」、「有效日期」且「營養標示
格式不符規定」共 11件產品無完整中文標示,另於2樓製作場所之原料陳列架上查獲「○○
(有效期限:104.08.07)」、「○○(有效期限: 2013.11.26)」、「○○(有效期限:
2013.5.30)」、「○○(有效期限:2015.6.19)」及「○○(有效期限:2015.5.8)」共
5件原料已逾有效日期。嗣訴願人以104年 9月20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22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
款、第47條第7款、第52條第 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4項、第23項等規定,以104年12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407648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9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1月15日前將違規產品全
數回收改正。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八、逾有效日期。」第 22條第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
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
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
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
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
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事項。」行為時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
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
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第47條
第 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七、違反...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5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
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4 │23 │
├───────┼────────────┼─────────────┤
│違反事實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
│ │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
│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事項:(一)品名。(二)內│
│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
│ │贈品或公開陳列:……(八│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
│ │)逾有效日期……。 │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
│ │ │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
│ │ │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
│ │ │加物時,以功能性命名者,應│
│ │ │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
│ │ │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 │ │、電話號碼及地址。(六)原│
│ │ │產地(國)。(七)有效日期│
│ │ │。(八)營養標示。(九)含│
│ │ │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
│ │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 │。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 │
│ │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47條第7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6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其他處罰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
│ │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
│ │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 │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
│ │,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申請重新登錄。 │
│ │錄。 │ │
│ │違反第44條第 1項規定,其│ │
│ │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 │
│ │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 │
│ │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 │
│ │圍內裁處之。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 8│
│ │ 20萬元整,每增加 1│ 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
│ │ 件加罰 1萬元。 │ 罰1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
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夜間強迫訴願人配合稽查,違反行政執行法第5條第1項規定,該不法行
為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
(二)原處分機關僅依容器之標示日期開罰實嫌速斷,蓋訴願人係以用過之空印度咖哩粉、
咖啡香精、胡椒粉、焦糖牛奶醬等容器裝入其他物繼續使用,內裝物已非原物。且「
逾有效日期」並非指包裝之標示日期,而應以有腐壞或滋生細菌等足以認定之標準。
訴願人定期會集中丟棄逾期產品、材料,非為使用目的而貯存。
(三)縱有11件產品未標示,然只是上千產品中極小部分,非故意所為,且產品未銷售,訴
願人尚得檢查後予以補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有於架上陳列之11件產品無完整中文
標示及 5件原料已逾有效日期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16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抽
驗物品報告單、採證照片21幀及104年9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夜間稽查違反行政執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其係以用過之容
器裝入其他物繼續使用,內裝物已非原物;逾期食品會定期集中丟棄;未標示之產品係
極小部分且非故意為之,該等產品亦尚未銷售云云。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
護國民健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
不得加工、調配、貯存、販賣 ......等;第22條第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
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淨重、容量或數量、食品添
加物名稱、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原產地(國)、有效日期
、營養標示、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等;如有違反,應
分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7條第7款等規定處罰之。又主管機
關為確保食品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得進入製造、加工、貯存、販賣......
等場所執行查核及抽樣檢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為時
第4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為時第
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查核,所取得之證物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依卷附原處
分機關104年9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載以:「......答
:......因不知本店屬於食安新法規範業者,故未依規範標示......之後將以新包裝販
售 ......問:......請問確有添加過期食材等情事。答:店內每2個月會做一次盤點,
即期及過期原料會登記及集中存放,因清冊已被離職員工帶走,未通知生產部及負責人
,也未經負責人同意,目前只有師傅新手抄的紀錄表,被查獲 5個品項也未在紀錄表內
,疑為人為故意使然......本次衛生稽查是第一次遇到,新的食安法規規範因資訊不清
楚所造成疏失,會立即做檢討及修正,門市人員加強訓練及教育避免錯誤再發生......
。」卷附訴願人104年9月20日書面陳述意見載以:「......3.......本店自行管理方式
是每二個月做一次庫存盤點,清點後會將即期及過期物料登記及集中存放,由負責人確
認後親自報廢並做好垃圾分類丟棄 絕對沒有使用過期原料生產商品......。」均未提
及訴願人有以用過之容器裝入其他原料繼續使用之情形,訴願人事後所述尚難採信;況
訴願人就系爭 5件原料尚未逾有效日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查本件訴願人為專業食品
業者,自應確實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規,倘有違反,即應處罰。訴願人雖主張系爭
食品尚未售出,仍可檢查改正云云,惟訴願人之11件產品無完整中文標示,係陳列於營
業場所陳列架上,已有販售行為,核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末查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訴願人第 1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 1項第8款共5件,第1次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共11件,本應處訴願人罰鍰23
萬元﹝(6萬元+1萬元×4件)+(3萬元+1萬元×10件)= 23萬元﹞,然原處分機關僅處訴
願人罰鍰19萬元,雖與前開裁罰基準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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