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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5. 府訴三字第1050903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2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442156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3日在本市大同區○○街○○號○○樓「○○館」,查
獲訴願人販售之「○○」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無中文標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0月23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
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以104年12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42156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於105年 1月15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該裁處書於 104年12月2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第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
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
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
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
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
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
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
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外包裝│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 │備 註 │
│ │ │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 6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如說明 7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
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
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
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
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
│ │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5萬元至8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7萬元至10萬元……。 │
│ │4.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實際對外營業之處所為本市大同區○○街○○號,而○○館
所在地址早已停業,僅作為訴願人之倉庫及內部員工訓練之場所,平日並無人員進出,
亦無對外開放使用,遑論公開營業,原處分認定該處為訴願人營業場所,當屬違誤不當
;該處所僅屬訴願人私人空間,而所謂的陳列架係從其他分店收回移至該處存放,又自
稱為訴願人員工之本案檢舉人,利用訴願人及店長均不在,無法即時說明下,刻意引導
原處分機關至早已不對外開放之○○館舊址,佯稱該處亦為訴願人營業處所,且恰好訴
願人自用之案內產品,當日突然被移至該處陳列架上,營造出案內產品陳列架上公開販
售之假象,進而被原處分機關查獲裁處,請明察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無中文標示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照片、原處分機
關104年9月23日檢查工作日記表、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 104年10月23日訪談訴願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實際對外營業之處所為本市大同區○○街○○號,而○○館所在地址早
已停業,僅作為訴願人之倉庫及內部員工訓練之場所,原處分認定該處為訴願人營業場
所,當屬違誤不當;該處所僅屬訴願人私人空間,而所謂的陳列架係從其他分店收回移
至該處存放,又自稱為訴願人員工之本案檢舉人,利用訴願人及店長均不在,刻意引導
原處分機關至早已不對外開放之○○館舊址,佯稱該處亦為訴願人營業處所,且恰好訴
願人自用之案內產品,當日突然被移至該處陳列架上,營造出案內產品陳列架上公開販
售之假象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刊載品名、
成分、用途、用法、批號或出廠日期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定,前衛生
署並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規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應以中文標示
品名、用途等,並自97年1月 1日起生效。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 2月15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 105305086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查原
處分機關曾於104年9月23日、24日及10月 8日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光能里○○街○○號
○○樓』稽查,均製作『檢查工作日記表』及相關產品抽驗紀錄,且前揭資料均蓋有『
○○社』之相關戳章......。其中104年10月8日現場更由訴願人本人接待,並於『檢查
工作日記表』簽名,該日之日記表明確記載『臺北市大同區光能里○○街○○號○○樓
』為『○○社』之營業場所,是時訴願人並無異議,倘該址係私人空間,訴願人應即告
知原處分機關之人員......訴願人於 104年10月23日至本局說明案情並製作調查紀錄時
,僅表示該址『當天原無營業狀態』......與訴願書所稱『該址非屬營業場所』意義顯
有不同,該址為營業場所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系爭產品確實陳列於展示
架上......訴願人表示係自用,不知為何擺放在架上,亦難規避產品確實全無中文標示
之違規責任,系爭產品全無中文標示,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
」等語。又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僅有韓文標示,而無中文標示,有系
爭化粧品照片影本可為佐證。訴願人既從事化粧品銷售業務,對於前揭規定化粧品包裝
應刊載或標示之事項自應注意,以確保使用系爭化粧品之消費者權益,其外包裝未依規
定以中文標示,難謂無過失,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於105年1月15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
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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