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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4.18. 府訴三字第1050905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2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442134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1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處所(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稽查,於該處所之廚房外走道處查獲訴願人貯存「沙爹醬(有效日期:西
    元2015年8月20日)」5瓶(下稱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4年9月
    23日及10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及其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
    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
    準規定,以104年12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42134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
      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4                      │
      ├───────────┼───────────────────────┤
      │違反事實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
      │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                  │
      │           │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6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
      │           │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
      │           │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           │違反第44條第 1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
      │           │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
      │           │益範圍內裁處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20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
      │           │   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有效日期為104年8月20日,已於104年8月18日報廢處理,
      但因員工疏忽遺漏搬運清理此批報廢物,未及時搬上車,後來於 9月23日再次委託清運
      完畢。系爭食品為停售商品之食材,該商品已於 103年10月份停止販售;從系爭食品外
      觀可以判定該報廢品區域報廢物品已經存放有一段時間未作任何開封使用;訴願人依規
      定報廢逾期品,卻於等待載運期間被責罰,有違公平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貯存逾有效日期之「沙爹醬」 5瓶食品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21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抽驗物品報告單、採證照片及104年9
      月23日及10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及其受託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有效日期為104年8月20日,已於104年8月18日報廢處理,但因員
      工疏忽遺漏搬運清理此批報廢物,未及時搬上車,從系爭食品外觀可以判定該報廢品區
      域報廢物品已經存放有一段時間未作任何開封使用;訴願人依規定報廢逾期品,卻於等
      待載運期間被責罰,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
      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21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稽查,查獲訴願人存放於廚房外走道處之「沙爹醬」 5瓶,有效日期
      為104年8月20日,已逾有效日期超過1個月。又據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5302557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七、......依據食
      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業者應定期檢查產品之標示或貯存狀態,如有異狀應立即處理,
      以確保所販賣食品之品質衛生。查系爭產品既已於 103年10月暫停供應,惟原處分機關
      104年 9月21日於訴願人營業處所廚房外走道處仍查獲『沙爹醬(有效日期:2015年8月
      20日)』產品共 5瓶等逾期產品,該區域內仍與未逾有效日期之產品共同堆放,未標示
      報廢區,且就卷附採證照片觀之,訴願人未盡管理系爭逾期食品及效期內食品之責....
      ..。」等語,是訴願人管理上顯係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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