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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4.18. 府訴三字第1050905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1002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日至訴願人營業地址
    (本市南港區○○○路○○段○○號)現場稽查,查獲訴願人營業地點食品作業區牆面長黴
    、倉儲成品標示不符規定(水餃未標示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等缺失,以 104年12月8日FDA
    北字第1042004361B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104年12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457607006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4年12月17日前改正完成,屆期原處分機關將派員進行複
    查,如複查仍不符規定,將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規定處分,該函於104年12月16
    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2月18日至訴願人營業地址就通知改正事項進行複查時,另
    查獲訴願人製作販售之「冷凍手工水餃」(有效日期至105年6月18日,下稱系爭食品)外包
    裝上內容物部分調味料成分未詳細標示、營養標示部分未標示「糖」含量及未以整數標示「
    鈉」含量、有效日期以黏貼方式標示等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2月23日15時30分
    許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47條第7款規定,以105年1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021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2條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
      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
      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
      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
      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前
      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
      、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
      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
      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
      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第 47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
      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效日
      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
      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以當月之末日為終止日。」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點第1項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須於包裝容器外表
      之明顯處依附表一之格式提供下列標示之內容:......(五)碳水化合物、糖含量....
      ..。」第9點第1款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數據修整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包裝所含之份數、每日參考值百分比、鈉含量,以整數標示。」
      附表一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格式(一)
      ┌─────────────────────────────┐
      │             營養標示             │
      ├─────────────────────────────┤
      │每一份量  公克(或毫升)                 │
      │本包裝含  份                       │
      ├─────────────────────────────┤
      │             每份       每100公克   │
      │                    (或每100毫升)  │
      │熱量         大卡         大卡      │
      │蛋白質        公克         公克      │
      │脂肪         公克         公克      │
      │ 飽和脂肪      公克         公克      │
      │ 反式脂肪      公克         公克      │
      │碳水化合物      公克         公克      │
      │ 糖         公克         公克      │
      │鈉          毫克         毫克      │
      │宣稱之營養素含量 公克、毫克或微克    公克、毫克或微克 │
      │其他營養素含量  公克、毫克或微克    公克、毫克或微克 │
      └─────────────────────────────┘
      註:得適用於總表面積小於100平方公分之包裝食品。
      ┌─────────────────────────────┐
      │             營養標示             │
      │每一份量○公克(或毫升),本包裝含○份。每份(每 100公克或│
      │每 100毫升):熱量○大卡(○大卡)、蛋白質○公克(○公克)│
      │、脂肪○公克(○公克),飽和脂肪○公克(○公克)、反式脂肪│
      │○公克(○公克)、碳水化合物○公克(○公克)、糖○公克(○│
      │公克)、鈉○毫克(○毫克)、宣稱之營養素含量(○公克、毫克│
      │或微克)、其他營養素含量(○公克、毫克或微克)。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3                      │
      ├───────────┼───────────────────────┤
      │違反事實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
      │           │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
      │           │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
      │           │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
      │           │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時,以功能性命名者│
      │           │,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
      │           │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六)原產地(國)│
      │           │。(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
      │           │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
      │           │項。                     │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1項                  │
      │           │第47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
      │           │    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查獲之系爭食品是新鮮現包,只提供訴願人新開設的熟
      食水餃店當日使用,並未對外販售;對外販售之產品均有完整標示,符合法規規定。至
      食藥署104年12月3日查獲的健康即食品屬於研發中的樣品,沒有販售。訴願人並未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亦無犯意,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製作販售系爭食品,涉及外包裝上內容物部分調味料成分未詳細標示、營養標
      示部分未標示「糖」含量及未以整數標示「鈉」含量、有效日期以黏貼方式標示等違規
      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18日抽驗物品報告單、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104年12月
      2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係供其新開設之水餃店使用,並未對外販售,訴願人未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亦無犯意云云。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明顯標示食品之內容物名稱、有效日期及營養標示等事項;有效日期之標示,
      應以印刷於容器或外包裝上之方式為之;營養標示方式,應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標
      示糖含量及鈉含量,鈉含量並應以整數標示;違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包裝食品營
      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3點第1項及第9點第1款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營業地址稽
      查時,發現訴願人製作販售之系爭食品,涉及外包裝上內容物部分調味料成分未詳細標
      示、營養標示部分未標示「糖」含量及未以整數標示「鈉」含量、有效日期以黏貼方式
      標示等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18日抽驗物品報告單及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亦於原處分機關訪談時自承系爭食品係由訴願人自製販售。訴
      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
      注意義務,其未予注意以致觸法,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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