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05.02. 府訴三字第1050906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1034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觀光旅館業提供餐飲,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民國(下
    同)104年12月14日至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執行104年獎勵地方政府強化食品安全
    管理方案查核,發現訴願人有盛裝食材之鐵盤及塑膠盤未適當覆蓋交叉疊放、作業區見員工
    私人物品(水杯)等9項未符合規定之情事,乃以104年12月25日FDA北字第1042004550A號函
    檢送臺北市-不符規定業者清冊及其應改善事項1份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年
    12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43641507號函將食藥署查核不符規定事項通知訴願人,並限於1
    04年12月28日前改正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2月31日派員至上址複查,發現現場仍有
    食材重疊放置(菜類)及作業區放置員工私人物品(水杯)等衛生缺失仍未改善,不符食品
    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乃當場開立第9400069號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命訴願人於1
    05年1月4日下午14時至原處分機關西區聯合稽查分隊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
    4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1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1
    034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1月2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5年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3日及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月25日北
      市衛食署第 10531034700號裁處書......。」及訴願委任書載以:「......委任人因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首案文號:北市法訴三字 10536063410)..
      ....。」等語,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 105年4月6日以電話聯繫探究其真意,經訴願代
      理人○○○表示訴願人係對原處分機關 105年1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34700號裁
      處書不服,且係就首案文號 10536063400號提出訴願委任書,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品業者:指從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第 8條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
      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
      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
      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
      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
      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
      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設備器具、清
      潔消毒、廢棄物處理、油炸用食用油及管理衛生人員,應符合附表二良好衛生管理基準
      之規定。」第26條規定:「餐飲業之衛生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製備過程中所使
      用設備及器具,其操作及維護,應避免污染食品......。」
      附表二 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第1點規定:「食品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六)食品從業人員工作時,不得有吸菸、嚼檳榔、嚼口香糖、飲食或其他可能污染
      食品之行為......(八)食品從業人員個人衣物應放置於更衣場所,不得帶入食品作業
      場所......。」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飯店西廚房為老式建築空間非常狹小,且剛好遇到收出餐
      同時間易生誤解,立即訂製 7層鍍鉻白鐵架及員工廚櫃擺放水杯,避免空間不夠再發生
      堆疊及員工擺放水杯於作業區,因廠商製作及報價流程需要時間,且改善期間僅有 2個
      星期,以致於 104年12月31日原處分機關再次複檢時,仍列為缺失項目,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訴願人經營觀光旅館業提供餐飲,其營業場所有如事實欄所述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之違規事實,有食藥署 104年12月25日FDA北字第1042004550A號函及其附件、原處分
      機關 104年12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43641507號函、104年12月31日查驗工作報告表
      、 105年1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訂製 7層鍍鉻白鐵架及員工廚櫃擺放水杯,廠商製作及報價流程需要時
      間云云。按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
      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違者,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鍰;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
      經營觀光飯店提供餐飲,屬食品業者,其經食藥署 104年12月14日查核發現有不符食品
      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情事,並經原處分機關限於 104年12月28日前改正完成,嗣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4年12月31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複查,發現現場仍有食材重疊放置(
      菜類)及作業區放置員工私人物品(水杯)等衛生缺失仍未改善,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
      範準則,並於 105年1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訂購鍍鉻白鐵架及廚櫃,廠商製作及報價流程需要時間一節
      ,尚非屬改善食材重疊等唯一途徑,訴願人自難據此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