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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02. 府訴三字第1050906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
    41017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食品進口及製造販賣業者,於民國(下同)98年至 101年間,自菲律賓購買47批「
    椰子油(○○ COCONUT OIL)」及14批「棕櫚核仁油( ○○ KERNEL OIL)」;未向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涉有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案經食藥署查獲後,因訴願人之營業地址在本市,食藥署乃以
    103年12月31日FDA北字第1030055185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月
    1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及參酌訴願人提供之資料後,審認訴願人
    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查認訴願人於101年11月28日向菲律賓購買
    1批「椰子油(進口報單號碼:AA0143295018)」80.905 公噸以免辦理查驗登記之「工業用
    途」名義進口報關(通關代碼:DH999999999999),經過精煉後產出 117.343公噸食用油脂
    ,製成25項產品售予下游業者,數量繁多、影響範圍廣大,業已造成國人恐慌及下游廠商預
    防性下架損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後續影響重大,乃依行為時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以 104年10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410172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
    年1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5年1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2月5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1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
      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
      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第 3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104年5月18日
      廢止)第 2點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
      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2點規
      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16點規定:「依行政罰
      法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時,應詳細敘明其減輕或免除之理由,加重時亦同。」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實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
      │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
      │       │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
      │       │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未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
      │       │查核准。                       │
      ├───────┼───────────────────────────┤
      │法規依據   │第14條第1項及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            │
      │       │  第二次處鍰新臺幣六萬元,             │
      │       │  第三次處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願人進口油品並無攙偽或假冒等實體上重大違法情事,僅係單純違反查驗程序
       規定,所應受責難程度顯屬輕微,系爭處分顯悖於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屬違反比例
       原則之行政裁量權力濫用。
    (二)本件訴願人僅疏未向食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顯與其他廠商於民生食用油中發
       生偽摻、假冒之飼料油或地溝油案件,進而嚴重影響民生健康安全之重大違法情事迥
       異,系爭處分顯已違反平等原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
       同之處理」之法理,應予以撤銷。
    (三)訴願人長期以來均堅守民生食品之衛生及安全,致力於提供消費者高品質之食品,訴
       願人多年來無論內銷或外銷均已建立卓越之商譽,而本次食安風暴中經主管衛生機關
       嚴格之查驗,業已證實訴願人之產品絕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今僅因一時疏失未向食
       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此僅屬程序上違規,無關乎實體上食品之安全衛生。
    (四)按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規定
       ,僅係要求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規定,於減輕、免除或加重處罰時,應敘明其減輕、
       免除或加重之理由,並非准許行政機關恣意認定處罰數額,不受自己制定之裁罰基準
       表拘束。
    三、查訴願人以工業用名義報關進口如事實欄所述經加工後可供人類食用之油脂,而未向食
      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有報關無報驗之資料、椰子油製成產
      品總表及原處分機關104年1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進口油品並無攙偽或假冒等實體上重大違法情事,僅因一時疏失未向食
      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僅屬程序上違規,無關乎實體上食品之安全衛生,所應受
      責難程度顯屬輕微,系爭處分顯悖於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屬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行政裁量權力濫用;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16點規定,並非准許行政機關恣意認定處罰數額,不受自己制定之裁罰基準表
      拘束等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4年1月19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蔡名修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
      98-101年進口案內油品之目的、用途為何?作何使用?是否與規避稅則有關?答:....
      ..主用於製造家庭產業商品(如洗碗精等)及食用油脂,出口國提供產品成分分析也提
      到案內油品經製程後適合人類使用......惟本公司負責報關人員不慎疏漏,進口時皆以
      DH999999999999(非食品序列)報關,絕非本公司規避稅則無輸入報驗......」等語。
      復據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42527800函檢附答辯書略以:「.....
      .理由......三......(一)查依現行財政部輸入規定代碼『F02』規定內容:『本項下
      商品如屬食品或含有食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實務作業上,進口貨物如屬食
      品或含有食品,即應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輸入合格許可,海關始得放行貨
      物;如非屬食品(或不含有食品)者,則無需向食藥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惟報關時應
      主動申報免證代碼14碼(DH999999999999),貨物放行後,由海關將進口放行資料透過
      電子閘門批次傳送主管機關進行後市場管理......」;準此,進口貨物如屬食品或含有
      食品者,即應向食藥署申請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本件訴願人自菲律賓進口如事實欄
      所述經加工後可供人類食用之油脂,其進口者既為食品或含有食品之貨物,則依前揭規
      定,訴願人即應向食藥署申請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向食藥署
      申請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依法即應受罰。復查訴願人為食品進口及製造販賣業者,
      且為上市公司,其公司39年成立迄今已逾60年,事業橫跨食品原物料上游油脂、中游加
      工製造,到下游餐廳通路,其經營事業項目包括乳品、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
      糖果、烘焙炊蒸食品、食用油脂、調味品、飲料、酒類半成品等多項食品之加工、製造
      及買賣業務,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法令自已知之甚稔,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相
      關法規,尚難以人員疏失為由推諉責任。且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進口加工後可供人類食
      用之油脂80.905公噸,未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向食藥署申請辦理
      食品輸入查驗登記,其對前揭查驗制度之破壞甚大;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上開未
      經查驗之油脂精煉後產出 117.343公噸食用油脂,製成25項產品售予下游業者遍及全臺
      19個縣市;且其是否內含不適於人類食用之內容物,其經精煉後所作成之食品對國民健
      康所造成之潛在危險如何,對於食品安全管理事關重要。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對查驗
      制度之破壞甚大,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12點規定,審酌訴願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
      3條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殊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及
      裁量權濫用問題。再者,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法行
      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則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自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
      得主張平等原則予以減輕或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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