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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02. 府訴三字第1050906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1045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食品業者,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4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場
    (址設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稽查,經查認訴願人未提供從業人員體檢資料(
    A肝、X光),且抽油煙機油垢多、冰箱食材未覆蓋、冰箱未除霜且髒污、食材直接置於地面
    等項目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乃當場開立 104年12
    月4日第0004479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於104年12月7日前改善完竣,並交由
    現場人員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2月10日派員再至上開營業場所複查,因訴願人仍無
    法提供廚師之體檢證明報告,複查不合格;嗣於 104年12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正,
    惟屆期仍未改正,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1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
    45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25日達達,訴願人
    不服,於105年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品業者:係指從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第 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
      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
      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
      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之食
      品業者......。」第3條第7款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七、食品作業場
      所:指食品之原材料處理、製造、加工、調配、包裝及貯存場所。」第 4條規定:「食
      品業者之場區及環境,應符合附表一場區及環境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第 5條規
      定:「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設備器具、清潔消毒、廢棄物處理、油炸用食用油及
      管理衛生人員,應符合附表二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第6條第2款規定:「食品業
      者倉儲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倉庫內物品應分類貯放於棧板、貨架上或採
      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直接放置地面,並保持整潔及良好通風。」第26條第1款及第4款
      規定:「餐飲業之衛生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製備過程中所使用設備及器具,其
      操作及維護,應避免污染食品......四、製備流程應避免交叉污染。......。」
      附表一 食品業者之場區及環境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節錄)
      ┌───────────────────────────────────┐
      │……                                 │
      │二、建築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牆壁、支柱及地面應保持清潔,避免有納垢、侵蝕或積水等情形。   │
      │(二)樓板或天花板應保持清潔,避免長黴、剝落、積塵、納垢或結露等現象。│
      │……                                 │
      └───────────────────────────────────┘
      附表二 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節錄)
      ┌───────────────────────────────────┐
      │一、食品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新進食品從業人員應先經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聘僱;雇主每年│
      │   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至少一次。                  │
      │……                                 │
      │(三)食品從業人員經醫師診斷罹患或感染A型肝炎、手部皮膚病、出疹、膿瘡│
      │   、外傷、結核病、傷寒或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疾病,其罹患或感染期│
      │   間,應主動告知現場負責人,不得從事與食品接觸之工作。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103年2月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4年12月7日現場勘查,除未即時提供從業人員體檢資料外,全符
      合規定,該名從業人員係因家中長輩身體健康請事假返回南部,直至12月10日才返回臺
      北,並於 12月10日進行體檢,因此誤了12月7日檢查,訴願人僅此問題未進行改善,請
      撤銷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而複查時無
      法提供廚師之體檢證明報告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4日流水編
      號0037823號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查驗工作報告表、第0004479號食品衛生限期改
      善通知單及104年12月10日流水編號0037824號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查驗工作報告
      表、 104年12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業人員因返回南部,直至12月10日才返回臺北,並於12月10日進行體
      檢,因此誤了12月 7日檢查,其僅此問題未進行改善云云。按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
      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違者,經令其限期
      改正,屆期不改正,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前揭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
      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等之業者。為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第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經營餐
      飲業務,屬食品業者,其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等,自應符合食品良好衛
      生規範準則,且據卷附 104年12月10日之查驗工作報告表影本載以:「......二、本分
      隊於104年12月10日14時03分至現場查察:現場人員表示廚師已於12月8日完成體檢,相
      關報告需 1週作業時間,待下週以傳真方式提供。」及 104年12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問:本局於104年12月4日15時40分至貴商
      號......稽查時,現場針對無法提供員工體檢證明等未符規定項目開立限期改善通知,
      並請 貴商號於104年12月7日前完成違規事項之改竣,復經本局104年12月10日14時3分
      複查,查處當下現場無法提供體檢相關證明報告,事後 貴商號提供廚師○○○體檢報
      告,檢查日期為104年12月10日,複查不合格。臺端請說明。答:本商號廚師確實於104
      年12月 8日至○○醫院辦理餐飲業從業人員體檢,然因醫院人員告知體檢需提供照片,
      故因重新拍攝準備照片延誤,導致本商號廚師 12月8日無法順利完成體檢,待順利取得
      相片後,已立即於 104年12月10日完成體檢程序。貴局複查當下,因現場人員未知上開
      詳細情形,以為廚師已於12月 8日至醫院完成體檢,故當下便口頭告知回復貴局......
      。」並有卷附○○醫院檢查日期 104年12月10日之○○○一般體格檢查表影本可稽,是
      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因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
      惟屆期仍未改善,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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