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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11. 府訴一字第1050906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1029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為執行行政院民國(下同) 104年獎勵地方政府強化食品安全管理方案試辦
      計畫,於 104年11月30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作業區檢查,發現該營業場所作業區天花板積塵、破損、炒鍋區牆面破損、變電
      箱內有蟑螂、廚房地板、牆面磁磚破損、管線積垢、清潔用具(掃把)放置於作業場所
      、刀具不潔、冷藏及冷凍溫度未達法定標準(18℃)以下、製冰機髒污等,不符食品良
      好衛生規範準則,乃開立第010823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除天花板硬體部分,其
      餘項目限訴願人於104年12月2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2月10日前往訴願
      人上開營業場所作業區複查,發現仍有天花板積塵及管線積垢未改善,乃製作藥物食品
      化粧品檢查紀錄表(編號:FDA-3009162),並載明訴願人負責人應於104年12月14日至
      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代表人於 104年12月16日至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隊中區
      分隊陳述意見略以,有關天花板裝修及管線部分,已請人估價進行工程整理。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105年1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29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5年1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29500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5年2月
      1 日送達,有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
      處書說明五之(三)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105年2月2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5年3月2日(星期三)。然訴願人於105
      年 3月1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訴願人
      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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