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5.05.11. 府訴一字第1050906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1029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為執行行政院民國(下同) 104年獎勵地方政府強化食品安全管理方案試辦
計畫,於 104年11月30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作業區檢查,發現該營業場所作業區天花板積塵、破損、炒鍋區牆面破損、變電
箱內有蟑螂、廚房地板、牆面磁磚破損、管線積垢、清潔用具(掃把)放置於作業場所
、刀具不潔、冷藏及冷凍溫度未達法定標準(18℃)以下、製冰機髒污等,不符食品良
好衛生規範準則,乃開立第010823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除天花板硬體部分,其
餘項目限訴願人於104年12月2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2月10日前往訴願
人上開營業場所作業區複查,發現仍有天花板積塵及管線積垢未改善,乃製作藥物食品
化粧品檢查紀錄表(編號:FDA-3009162),並載明訴願人負責人應於104年12月14日至
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代表人於 104年12月16日至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隊中區
分隊陳述意見略以,有關天花板裝修及管線部分,已請人估價進行工程整理。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105年1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29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5年1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29500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5年2月
1 日送達,有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
處書說明五之(三)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105年2月2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5年3月2日(星期三)。然訴願人於105
年 3月1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訴願人
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