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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三字第1050906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1038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6日接獲民眾檢舉其於104年12月15日至訴願人營業處
所購買「○○」食品(下稱系爭食品)有效日期為104年12月8日,訴願人有販售逾有效日期
食品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2月18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販售架上已無系
爭食品,嗣於 105年1月8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裁
罰基準規定,以105年 1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38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
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4 │
├───────────┼───────────────────────┤
│違反事實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
│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
├───────────┼───────────────────────┤
│法規依據 │第15條第1項 │
│ │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6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
│ │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
│ │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 │違反第44條第 1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
│ │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
│ │益範圍內裁處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 1次處罰鍰6萬元至2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
│ │ 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民眾所提供之購物發票及系爭食品照片,充其量僅可顯示訴願人確
實於 104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1分有售出系爭食品,而該照片中有效日期為104年12月8
日之商品,無從確認是由訴願人超市所售出,原處分機關僅憑民眾提供之發票及拍攝商
品照片,而認定訴願人販賣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殊屬草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賣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18日查驗工
作報告表、採證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資料明細、採購單及 105年1月8日訪談訴願人
(代表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憑民眾提供發票及照片,而認定訴願人販賣逾有效日期之系
爭食品,殊屬草率云云。查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訴願人為食品販賣業者,應主動積極注意其販賣提供顧客食用之系爭食
品是否逾有效日期,倘疏於注意將已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提供販賣,依法自應予以處
罰。按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問:有關民眾於 104年12月 1
5日於○○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購買『○○(有效日期: 104年12月8日)』
已逾有效日期(民眾提供購買證明﹝發票﹞及產品照片)......答:原則上本公司是兩
個月1次全面清查架上貨品之效期,冷藏商品到期前一星期即會下架處理......104年11
月16日進貨15包(有效日期:2016年1月3日),消費者當天購買後庫存還剩 7包,以平
均1天銷售1-2包的情況下,架上應該是不太會出現過期商品,故出現消費者買到過期品
可能是本公司之疏失,後續會加強員工之教育訓練,及嚴格要求每日品檢......。」等
語。又依訴願人提供系爭食品 104年11月16日採購單記載當日進貨15包,惟由系爭食品
資料清單記載 104年12月1日之起始量為19包、出庫量為1包、結餘量為18包,則訴願人
於104年11月16日進貨15包前,至少有4包為該次進貨前未賣出之剩餘食品;另依資料清
單記載系爭食品104年12月15日起始量為7包、出庫量為2包、結餘量為5包;民眾提出該
日向訴願人購買系爭食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證明該日向訴願人購買系爭食品,且依拍
攝照片,已逾有效日期,堪信為真。據此,訴願人疏未注意 104年11月16日進貨前剩餘
食品之處理,於其營業場所販賣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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