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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一字第1050907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醫院民國105年 1月20日北市醫人字第10434999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
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
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
義。」第1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原係改制前○○醫院簡任第十職等副院長。該院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與
其他○○院所合併為○○醫院(下稱○○醫院)。訴願人經核列為留用人員,並獲遴聘
為○○醫院○○院區院聘醫務長。嗣訴願人以○○醫院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
辦理轉任或派職相當原職(副院長)職務,先後兩項職務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
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及相關規定,發放金額上限差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其
財產上權利受有損害,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2月3日向○○醫院請
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權利損害,計 427萬元。案經聯合醫院審認其無賠償責任,乃以10
5年 1月20日北市醫人字第1043499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拒絕賠償,並敘明如不服拒絕賠
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訴願人不
服該函,於105年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醫院檢卷答辯。
三、查國家賠償案件,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向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
訴,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自明。是訴願人如對○○醫院上開拒絕國
家賠償之決定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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