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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25. 府訴三字第1050907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1078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為食品業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民國(下同)104年1
2 月11日派員至訴願人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之營業場所稽查,
經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提供從業人員體檢資料( A肝、傷寒),廚師3人中僅有1人領有
技術士證、廚師 3人未參加衛生講習、作業區餐盤未有防塵設施等項目不符食品良好衛
生規範準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食藥署乃以
104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2月25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0443641500號函,命訴願人於 104年12月28日前改正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104
年12月30日派員再至上開營業場所複查,認訴願人作業區餐盤等器具未有完整防塵設施
,複查不合格;嗣於 105年1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爰
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 1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786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3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登記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寄送,於 105年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且查該裁處書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
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5年2月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5年3月2日(星
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05年3月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
訴願書在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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