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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一字第1050907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1073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食品業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為執行衛生福利部民國
(下同)104年獎勵地方政府強化食品安全管理方案,於104年12月28日至訴願人營業場
所(臺北市內湖區○○街○○號○○樓)查核,發現訴願人有作業區 1處天花板未密合
、未見部分食品從業人員健檢報告、作業區抽油煙機油滴聚積不潔、刀具未區分生熟食
使用、磅秤上方油汙不潔、冷藏風口黑汙不潔、冷藏櫃滴水且內部下方食材未加蓋、冷
凍冷藏設備無溫度管理紀錄等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情事。食藥署乃以 105
年1月13日FDA北字第1052000123A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1月1
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50273301號函通知訴願人,經食藥署查核不符規定事項,應於10
5年1月22日前改正完成。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25日派員前往上址複查,發現作業區抽油煙機油滴聚積不潔之
缺失仍未改善,且食品從業人員仍有 1人未提示健檢報告,其餘不符事項已改善完成,
乃當場製作現場稽查紀錄及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5年1月29日到場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指派所屬店長○○○至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隊陳述意見提示食品從
業人員之健檢報告 1份,並就抽油煙機油滴聚積不潔部分缺失說明略以,訴願人已致力
改善缺失,作業區抽油煙機整體是清潔的,僅防爆燈罩因在餐期時間,有一點小油漬。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營業場所作業區抽油煙機油滴聚積不潔,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完成,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2月1
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73500號裁處書(裁處書事實欄誤植食品從業人員未能出示健
檢報告之缺失仍未改善,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3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0862700
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2月1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
、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
、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一項食品之
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
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
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前項罰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之食
品業者......。」第3條第7款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七、食品作業場
所:指食品之原材料處理、製造、加工、調配、包裝及貯存場所。」第22條規定:「餐
飲業作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廚房之截油設施,應經常清理乾淨。三、油
煙應有適當之處理措施,避免油煙污染......。」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4 │
├──────┼────────────────────────── ─┤
│違反事實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
│ │未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
├──────┼────────────────────────────┤
│法條依據 │第8條第1項 │
│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6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
│或其他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
│ │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 │違反第44條第 1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
│ │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違規次數裁處之: │
│ │(一)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20萬元整。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從業人員○○○已依規定於 105年1月5日完成健檢,惟未
隨身攜帶體檢報告;又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位於上班族人口眾多之內湖科學園區,原處分
機關在中午用餐時刻稽查,因當時訴願人正為因應用餐人潮,大量集中出餐,抽油煙機
正運轉,若用目視,無油滴聚積,惟若以觸摸方式不無些微沾染油膩之可能,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營業場所前經食藥署於 104年12月28日查得有如事實欄所述缺失,原處分
機關爰通知訴願人應於105年1月22日前改正完成。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5年1月25日派員
前往上址複查,發現作業區抽油煙機防爆燈油滴聚積不潔之缺失仍未改善,且食品從業
人員仍有 1人未提示健檢報告,其餘不符事項已改善完成,嗣訴願人105年1月29日到場
陳述意見,並提示食品從業人員1人之健檢報告。有食藥署105年1月13日FDA北字第1052
000123A號函及其附件、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50273301號函、10
5年1月25日查驗工作報告表、現場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37幀、105年1月29日調查紀錄表
及訴願人從業人員○○○之健檢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作業區抽
油煙機油滴聚積不潔之缺失仍未改善,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
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點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從業人員已完成健檢,且原處分機關複查時,訴願人為大量集中出餐,抽
油煙機正運轉,若用目視,無油滴聚積,惟若以觸摸方式不無些微沾染油膩之可能云云
。按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
好衛生規範準則。違反者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條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復按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第22條規定,餐飲業作業場所廚房之截油設施,應經常清理乾淨,油煙應有適當之處理
措施,避免油煙污染。查本件訴願人前經食藥署查核發現作業區抽油煙機油滴聚積不潔
等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情事,並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於105年1月22日前改正完
成,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25日派員再次前往上址複查,發現作業區抽油煙機防爆燈
油滴聚積不潔之缺失仍未改正,並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訴願人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訴願人雖主張複查時抽油煙機正運轉,有沾染油膩之可能,惟原處分機關複查時,
係查得抽油煙機防爆燈油滴聚積不潔明顯泛黃,該處油滴聚積顯非當天上午及中午出餐
時段數小時間抽油煙機運轉所致。又原處分機關並未就從業人員健檢報告部分予以裁處
,裁處書事實誤載部分業已更正。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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